(2016)豫0482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汝州市蟒川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汝州市蟒川镇河西村第一组等与佑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州市蟒川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汝州市蟒川镇河西村第一组,佑旗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1548号原告汝州市蟒川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国强,男,汉族,1966年4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系河西村村委会主任。原告汝州市蟒川镇河西村第一组。讼诉代表人王新志,男,汉族,1947年7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蟒川镇蟒川村*号院,公民身份号码4104821947********,系该组组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振强,男,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佑旗,男,汉族,1966年3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胡关涛,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汝州市蟒川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西村委会)、汝州市蟒川镇河西村第一组(以下简称河西一组)诉被告佑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西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吴国强,原告河西一组讼诉代表人王新志及吴国强、王新志的委托代理人武振强,被告佑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关涛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月1日原告河西村委会将河西村北长岭坡坡地10亩(东至二队地边,西至冯沟地边,南至佑老七地边,北至冯沟地边)承包给佑旗植树造林。该合同书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中间有4米东西出路一条,畅通无阻,承包款每亩20元/年,共计200元/年,合同期限为50年(2003年1月1日至2053年12月31日)。原告河西村委会及河西一组将河西村北长岭坡坡地10亩承包给佑旗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根据我国法律及相关政策规定,村委会及村民组处分集体财产时需要经过全体村民半数以上参加大会讨论并且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或村民代表大会2/3以上参会人员同意。根据村民大会的决定再公开召开竞标会,价高者中标。原告河西村委会及河西一组将河西村北长岭坡坡地10亩承包给佑旗仅是个别人的意见,不能代表河西一组全组成员意见,群众代表的签字不实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由公证处进行公证,且承包期限有涂改之处。该合同无论程序上、实体上都违法,因此该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现起诉要求依法确认200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佑旗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002年12月原告河西村委会及被告所在村民组通过公开、公正、自愿的原则召开村民大会并讨论形成一致意见,由二原告起草制定承包合同书,并根据中央退耕还林的精神,经村民大会研究同意,当时的村民代表和群众对林地的承包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对承包林地进行公开报名,自愿承包,2003年1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由被告进行植树造林,被告按照合同要求认真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每年的承包款都按合同约定支付给组长,并由组长按照本组的情况对承包金进行支配,合同长达13年之久,没有任何人对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近年来,由于被告对承包的林地进行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某些人员产生不平等的心里因素,故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符合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不能因村委会组成人员变更及组长的变更而侵害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为响应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原告河西村委会、河西一组通过召开群众大会,以报名竞争的方式,最终以每亩每年20元的价格将河西一组位于长岭坡的10亩坡地承包给被告佑旗用于植树造林。2003年1月1日,原被告就上述坡地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经村委会研究,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群众同意,充分发挥民主议定的作用,现将河西村村北长岭坡地10亩承包给乙方(被告)植树造林使用,各项开支由乙方自己负责…承包地座落在长岭坡,面积10亩,四至东至二队地边,西至冯沟地边,南至佑老七地边,北至冯沟地边,中间有4米东西出路一条,长通无阻。承包款每亩每年20元整,共计10亩,合计200元整,合同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53年1月1日止,承包期50年…。原告河西村委会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时任村委会负责人、河西一组组长及群众代表在合同上也签了名。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在所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果树,并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用。汝州市蟒川镇就上述承包地给被告发放了补助粮,2003、2004、2005、2006年汝州市林业局对被告在承包坡地退耕还林情况验收均为合格,政府也向其支付了2003、2005、2006年退耕还林补助款。2003年河西村发包时,承包河西村坡地植树造林的有佑春敏,张文昌,佑振旗,佑旗,李富伟,佑老七,耿岗卫,佑进卿,耿世涛,吴二国等人。涉案承包合同书关于承包期限的内容为“合同自二OO三年元月一日起至二O五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承包其为五十年”,该内容中除“二O五三年”中的“五”系手写外,其余均为打印且无改动情形。2015年原告方群众认为被告将合同的承包期限由30年涂改为50年,随后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被告佑旗原是河西村第2组村民,原系民办教师,后因转为公办教师户口迁到蟒川教育办所在地即核桃园2号院。诉讼中,原告称被告每年将应交的承包金交给组长,组长将承包金都分给了组里的群众。本院认为,2012年12月,为响应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原告河西村委会、河西一组通过召开群众大会,以报名竞争的方式,将河西一组位于长岭坡坡地承包给被告用于植树造林,双方就该承包坡地签订了承包合同书,该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植树,汝州市蟒川镇以发放补助的形式对此予以认可。同时原被告在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中也明确写明该承包合同书是经村委会研究,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群众同意订立的,并且涉案承包合同签订至今已履行长达十几年,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村民也接收了被告交纳的承包金,上述事实证明了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双方履行涉案合同十几年后又以与合同中确认的事实完全相反的理由主张合同无效,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所主张的事实,原告以此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公证的问题。本院认为公证仅是公证机构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真实、合法的必要条件,原被告在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该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后才生效,因此公证处是否对涉案合同进行公证并不影响其法律效力。关于承包合同书中承包期限涂改的问题。因涉案承包合同书关于承包期限内容中除“二O五三年”中的“五”系手写外,其余均为打印且无改动情形,承包期限写明的起止时间与写明的承包期间也一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主张涉案合同无效,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汝州市蟒川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汝州市蟒川镇河西村第一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汝州市蟒川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汝州市蟒川镇河西村第一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杰审 判 员 高向鹏人民陪审员 冯小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俊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