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03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盘锦智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付东、李超、高振龙、李军、辽宁和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智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付东,李超,高振龙,李军,辽宁和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03民初192号原告:盘锦智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园丁新付10号。法定代表人:姚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赫,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陶玉超,该公司职员。被告:付东,男,1979年9月19日生,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李超(付东配偶),女,1979年2月15日生,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高振龙,男,1964年10月14日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李军,男,1972年2月4日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辽宁和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台区西水湾花园11-1-02号。法定代表人:李坤。原告盘锦智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付东、李超、高振龙、李军、辽宁和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进行送达。但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及联系方式均无法联系各被告,而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案无法向被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具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起诉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均无法联系及送达被告,即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盘锦智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亚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永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