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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鲍阳岳、何晓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鲍阳岳,何晓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204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钱平。委托代理人:徐富明。被告:鲍阳岳。被告:何晓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鲍阳岳、何晓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鲍阳岳、何晓莉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44191.36元、期内利息111736.85元、罚息18222.35元、复利25642元、逾期利息(以本金344191.36元及期内利息111736.85元总和为基数,按月利率2.835%,从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23日,被告鲍阳岳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鲍阳岳向原告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鲍阳岳发放借款。被告鲍阳岳借款后,仅按约偿还借款本息14期(即2014年10月23日前应还部分),其中已还借款本金155808.64元。此后,被告鲍阳岳仅偿还本金68.55元、利息166.96元、复利0.06元。被告鲍阳岳逾期还款后,原告委托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催讨本案债务,并签订委托诉讼协议,约定律师费为100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2003年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2日登记离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阳岳、何晓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44191.36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3月22日利息(含罚息、复利)为118464.27元;另按月利率2%,以344191.36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鲍阳岳、何晓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8元,减半收取4404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327元,被告鲍阳岳、何晓莉负担4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国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婉棋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2.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3.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4.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