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6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民初235号原告刘某某,男,………。被告李某某,女,………。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5年2月3日在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半个月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2015年6月,原告去被告处打工,被告却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于2015年7月8日擅自离开原告,至今与原告无联系。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5年2月3日在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半个月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2015年6月,原告去被告处打工,被告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7月8日被告擅自离开原打工的厂,至今与原告无联系。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记,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自主婚姻,且恋爱时间较长,应当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务工而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导致夫妻感情日渐冷淡,但夫妻感情却并未因此破裂。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永红人民陪审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刘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佩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