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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与曹县百惠商贸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曹县百惠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初19号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4836269E。法定代表人:丁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召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县百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721228009585。法定代表人:田秀英。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曹县百惠商贸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召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县百惠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起诉称:由原告创作完成的《熊出没》动画片,自2012年公映以来,获得国内外诸多殊荣,深受小朋友们的喜爱,动画片中的主要角色“熊大”、“熊二”、“光头强”等动漫形象更可谓是家喻户晓,老少皆知。2011年11月原告将该系列动漫形象申请了著作权登记,国家版权局已登记并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但随着《熊出没》动画片的热播、其系列动漫形象影响力的提高,国内市场上盗版侵权产品也大量涌现,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经济压力。2015年7月份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商场内发现有侵犯原告“熊出没”系列动漫形象的多款产品在销售,被告作为当地有影响力的大型商场,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原告拥有的“熊大”、“熊二”、“光头强”动漫形象著作权的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县百惠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证据二、(2013)深证字第4269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熊大”、“熊二”、“光头强”动漫形象的著作权人。证据三、(2013)深证字第4272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熊大》、《熊二》、《光头强》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证据四、(2013)深证字第49450号公证书。拟证明《熊出没》系列影视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等形象的影响力。证据五、(2015)平阴证经字第547号公证书及封存物、银联商务签购单、百惠超市小票。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证据六、办理案件的部分费用发票(费用7200元,本案主张600元公证费)。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600元。被告未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1日,国家版权局分别出具登记号为2011-F-050461、2011-F-050462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原告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原告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分别附有《熊大》、《熊二》美术作品各1幅。《熊大》美术作品为一全身披毛发的站立的熊,双臂张开呈一字形,胸前有蝙蝠状白色毛发,两眼圈及鼻子与嘴巴周边部分有白色毛发。《熊二》美术作品为一全身披毛发的站立的熊,双臂张开呈一字形,胸前有箭弧状白色毛发,两眼睛周边有白色毛发,鼻子与嘴巴周边部分有深色毛发。2012年12月20日,国家版权局分别出具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4、国作登字-2012-F-00078966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原告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各12幅),原告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附有《熊大》、《熊二》美术作品各12幅,该作品与前述《熊大》、《熊二》美术作品形象完全相同,只是在表情、动作、手持道具、服饰等细节方面不同。2012年12月20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5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原告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光头强》(共12幅),原告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该美术作品为一穿马甲、有胡须的站立的男性,眉毛呈倒八字形、眼睛较大且眼白包围眼珠、鼻子大且呈蒜头形、嘴巴长且扁、上嘴唇有与嘴型相似的两截细胡须、下巴大且轻微向前突出。根据《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记载,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原告制作的动画片《熊出没》(104集)、《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104集)经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许可在全国发行。2012年,动画片《熊出没》被中共中央宣传部授予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被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授予广东省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熊大、熊二”形象在第三届中国十大卡通形象评选中被中国动画学会、深圳动漫节组委会授予“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原告委托平阴县明德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5年7月30日,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公证员孙伟、公证人员王博和平阴县明德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黄奎来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珠江西路与青菏南路交叉口处“百惠超市”,黄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熊出没卡通车”一个、“智能强哥学习机”一台、购物袋一个,并取得了银联商务签购单持卡人存根一张、《百惠超市》小票一张。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奎对上述购物中心外观、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对所购物物品进行封存。银联商务签购单显示的商户名称为“曹县百惠商贸有限公司”,购物小票号码为9002NO:01201507300314,显示名称为百惠超市。购物小票及银联商务签购单显示购买上述物品共花费73.30元。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了(2015)平阴证经字第547号公证书。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现场拆封,取出熊出没卡通车一个、智能强哥学习机一台、购物袋一个。熊出没卡通车外包装盒印有“熊出没卡通车”、“光头强坐骑升级”字样及“熊二”、“光头强”卡通形象,包装盒内有开车卡通人形玩具一个,车上粘贴有“熊出没”、“熊二”贴纸。智能强哥学习机包装盒印有“智能强哥学习机”字样,内有人形玩具一个,人形玩具形象为一穿马甲、戴帽、有胡须的站立男性,眼睛较大且眼白包围眼珠。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光头强》、《熊二》个别部位、表情姿态有细微差别,但整体形象、视觉效果、表现手法基本一致。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案涉动漫形象署名权、发行权及获得报酬权的商品,诉讼请求第二项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了原告的维权费用。被告曹县百惠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1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烟零售、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销售,注册资本为3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变更(备案)通知书,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变更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674836269E,并撤回主张被告侵犯原告涉案产品署名权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光头强》、《熊二》卡通形象体现了一定艺术美感,具有独创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美术作品。另外,《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原告为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亦载明原告为《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的制作机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为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涉案美术作品已经通过动画片的形式公开发表,被控侵权商品的制作者有条件接触到涉案美术作品。被控侵权商品上未经许可印有原告的涉案“熊二”、“光头强”美术作品,属侵犯原告案涉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被告曹县百惠商贸有限公司所经营的购物场所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县百惠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熊二》、《光头强》美术作品发行权、获得报酬权的商品;二、被告曹县百惠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三、驳回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曹县百惠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福合代理审判员  李建策人民陪审员  李保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