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赵杰与武建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杰,武建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1068号原告赵杰。被告武建涛。原告赵杰与被告武建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台君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杰、被告武建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武建涛辩称,原告是放高利贷的,利息是6分,借款属实,但我的车在原告处抵押着。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武建涛向原告赵杰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杰现金4万元正(肆万元正),到2015年1月12日还以车辆鲁G****抵押,武建涛2014年12月12日”。原告称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称借款月利率为6%,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于当日预扣利息2400元,将现金37600元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利息4800元,未偿还本金。还查明,双方协商以车牌号为鲁G****的车辆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由被告变卖偿还他人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杰与被告武建涛之间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因原告预扣利息24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借款本金376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600元,对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分别称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6%,但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自认、被告承认的情况,对借款时的月利率本院按1.5%支持,自借款时起至2016年1月1日,利息数额已超出被告偿还的利息4800元,原告请求借款自至2016年1月1日按月利率1%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是对其个人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建涛偿还原告赵杰借款本金37600元;被告武建涛支付原告赵杰借款利息(本金376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台君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乔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