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谷分行与武汉盛华微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国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谷分行,武汉盛华微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国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杨春华,袁晓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692号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谷分行,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特1号光谷软件园A5栋。负责人:杨灿,行长。委托代理人:唐俊,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黄继辉,该行员工。被告:武汉盛华微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佳园路高科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杨春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齐亚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武汉国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国测科技园。法定代表人:侯铁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佩,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春华。委托代理人:谭洁,女,回族,1983年12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洪湖市茅江街道乌林大道45号1栋1号,系武汉盛华微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4210831983********。委托代理人:齐亚男,女,汉族,1984年9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积仓街2号,系武汉盛华微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4206021984********。被告:袁晓红。委托代理人:申高,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华,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谷分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光谷分行)诉被告武汉盛华微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微公司)、武汉国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测公司)、杨春华、袁晓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各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汉口银行光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唐俊、黄继辉,被告盛华微公司、杨春华的委托代理人齐亚男,被告袁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口银行光谷分行诉称,2013年5月23日,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与国测公司签订编号为D028001300C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期间,在20000000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依照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与盛华微公司已经或将要签订的融资合同的约定,连续向盛华微公司融资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各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013年5月23日,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与杨春华、袁晓红签订编号为D028001300C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与前述一致。2014年5月9日,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与盛华微公司签订编号为B0280014009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向该公司提供5000000元的贷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逾期利率为在该合同逾期时执行的利率上加收50%,并按此利率对未还清的利息计收复利。贷款的偿还方式为定期结息、一次还本,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第21日为结息日。合同签订后,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依约向盛华微公司放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限内月利率为6.5‰,逾期执行利率为月息9.75‰。2015年5月9日贷款到期后,盛华微公司未按约足额偿还本息。汉口银行光谷分行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盛华微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963195.18元,截至2015年7月1日的罚息16130.38元;2、盛华微公司偿还2015年7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的罚息;3、国测公司在20000000元的最高额融资余额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杨春华、袁晓红在20000000元的最高额融资余额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四被告共同承担保全费、诉讼费。被告盛华微公司口头辩称,盛华微公司收到贷款后,按期支付了利息,汉口银行光谷分行请求的罚息数额不准确,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有异议。被告国测公司口头辩称,对汉口银行光谷分行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有异议,其他诉讼请求请法院裁判。被告杨春华的答辩意见与盛华微公司一致。被告袁晓红口头辩称,袁晓红对贷款事实不清楚,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袁晓红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杨春华担保行为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与国测公司签订编号为D028001300C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为因盛华微公司已向汉口银行光谷分行提出最高额融资申请,国测公司自愿为一定期间内将要发生的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期间,在20000000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连续向盛华微公司融资而形成的债权;国测公司自愿对上述约定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盛华微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权的情形时,国测公司在上述最高融资余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上述期间内任一时点,只要盛华微公司依据主合同约定连续获得汉口银行光谷分行融资而形成的主债务的余额未超过上述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国测公司对盛华微公司的该等主债务及其从债务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2年,自主合同约定的各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同日,杨春华与汉口银行光谷分行签订编号为D028001300C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保证人为杨春华,合同内容与上述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国测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该合同尾部保证人及其配偶签字处由杨春华签名捺印,并有“袁晓红”签名字样及捺印痕迹。2014年5月9日,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与盛华微公司签订编号为B0280014009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向盛华微公司提供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1年,自贷款发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即从贷款发放日起每月第21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后,盛华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清的本金和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的利率上加收50%,并按此利率对未按合同约定还清的利息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前,盛华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担保人为国测公司、杨春华,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D028001300C1、D028001300C2;贷款的偿还方式为定期结息、一次还本。同日,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向盛华微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据中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5月9日,月利率为6.5‰。盛华微公司收到借款后,按月支付了截止到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盛华微公司未偿还本金,并差欠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的利息19496.18元未付。2015年5月21日,盛华微公司向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偿付75873元,其中包含借款本金36800.78元、期内欠息19496.18元、复利76.04元、截止到2015年5月21日的罚息19500元。至此,盛华微公司已付清截止到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复利及罚息,尚欠本金4963199.22元。2015年6月21日,盛华微公司向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偿付50008.27元,其中包含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的罚息50004.23元及本金4.04元,欠付本金数额为4963195.18元。2015年7月21日,盛华微公司向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偿付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的罚息48391.15元。其后,盛华微公司未再还本付息,汉口银行光谷分行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杨春华、袁晓红于2010年8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还查明,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与盛华微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编号为B028001400AB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因国测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一并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691号。该借款合同亦由国测公司、杨春华与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盛华微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庭审中,汉口银行光谷分行、盛华微公司、杨春华均对该借款合同以及本案借款合同由国测公司、杨春华以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异议,且确认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仅对应本案及上述案件的借款合同。诉讼中,经袁晓红申请,本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汉口银行光谷分行提供的2013年5月23日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处“袁晓红”签名及指印是否为袁晓红本人签名捺印进行司法鉴定。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6年4月13日、2016年5月3日作出鄂诚信(2016)文鉴字第1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鄂诚信(2016)痕鉴字第2号指印鉴定意见书,意见为2013年5月23日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处“袁晓红”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指印不是样本捺印人捺印形成。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据、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信息、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与盛华微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向盛华微公司发放了借款5000000元,盛华微公司应依约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盛华微公司仅偿还本金36804.82元,付清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复利及罚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963195.18元、支付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分别与国测公司、杨春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保证人在20000000元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杨春华签署的保证合同中保证人配偶处“袁晓红”的签名及捺印经鉴定并非袁晓红本人签名、捺印,但并不影响杨春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及有效性,故汉口银行光谷分行要求国测公司、杨春华分别对盛华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国测公司、杨春华应当与前述(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691号案件共同在最高债权余额20000000元的范围内对盛华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测公司、杨春华均有权向盛华微科技公司进行追偿。杨春华系在与袁晓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的精神,杨春华在本案中对盛华微公司的担保债务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汉口银行光谷支行要求袁晓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汉口银行光谷分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盛华微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963195.18元;二、被告武汉盛华微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谷分行支付罚息,罚息以4963195.18元为基数,按照9.75‰/月的标准,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武汉国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武汉盛华微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与本院(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691号案件所确定的债务共同在最高额2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汉盛华微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杨春华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武汉盛华微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与本院(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691号案件所确定的债务共同在最高额2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汉盛华微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谷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635元,减半收取23317.5元,由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谷分行负担1165.87元,被告武汉盛华微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国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杨春华共同负担22151.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盛华微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国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杨春华共同负担;司法鉴定费49000元,由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谷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虞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