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4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顾林华诉杨卫忠、潘权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林华,杨卫忠,潘权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4445号原告顾林华。被告杨卫忠。被告潘权花。原告顾林华诉被告杨卫忠、潘权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林华、被告杨卫忠、潘权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卫忠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略),用于��买轿车。被告杨卫忠于2015年12月归还原告30,000元。但余款至今未还。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杨卫忠辩称,借款属实,该借款用于买车,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各半负担。被告潘权花辩称,首先,该借条含义不清,也可以说原告向被告杨卫忠借款;其次,原告提供的是“通联支付”凭条,而不是转账凭证,“通联支付”凭条记录了消费情况,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杨卫忠提供借款;另,两被告离婚时无任何债权债务,且离婚时明确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杨卫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卡和通联支付凭条各一份,以证明因被告杨卫忠购车,而由原告直接刷卡帮被告杨卫忠支付购车款的事实;3、原、被告身份资料及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质证,被告杨卫忠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潘权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的含义不清。另,最后一行“杨卫中与杨卫忠是同一人”没有书写日期;证据3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杨卫忠提供了1、(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工商银行取款凭证及收条一份,进一步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权花认可是汽车的折价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杨卫忠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潘权花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收条由杨卫忠修改,将“���款”改为“车款”,对收到被告杨卫忠交付的100,000元无异议。被告潘权花提供了(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937号离婚纠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1643号离婚纠纷案件的庭审笔录和民事调解书,以证明两被告离婚时是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潘权花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在(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1643号离婚纠纷案件中未涉及债权债务问题。被告杨卫忠未提出异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杨卫忠系同学关系。被告杨卫忠因购买车辆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遂与被告杨卫忠一同前往4S店,由原告通过刷卡方式将购车款100,000元交付上海隆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由被告杨卫忠向原告��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杨卫中借顾林华人民币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后被告杨卫忠在借条下面注明“杨卫中与杨卫忠是同一人”。又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夫妻存续期间所购车辆归被告杨卫忠所有;被告杨卫忠支付被告潘权花共同财产折价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通联支付凭条,符合证据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杨卫忠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杨卫忠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潘权花对该借款提出异议,认为两被告离婚时明确无债权债务,如有债权债务应各自承担。根据被告潘权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在离婚时对所购车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被告杨卫忠支付给被告潘权花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故本案争议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权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卫忠、潘权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林华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欢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喻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