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建华建材(湖北)销售有限公司与陆刚、陆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华建材(湖北)销售有限公司,陆刚,陆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958号原告建华建材(湖北)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楠,公司员工。被告陆刚。被告陆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全阶,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建华建材(湖北)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建材公司)与被告陆刚、陆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姜树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华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楠,被告陆刚、陆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全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华建材公司诉称,2015年9月16日,原告和被告陆刚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6622150001),合同约定被告陆刚向原告购买“建华”牌管桩,如被告陆刚逾期付款,应按日支付万分之七的违约金。2015年4月1日,原告和被告陆峰签订了《担保书》,约定被告陆峰自愿对《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被告陆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陆刚供应管桩,但被告陆刚仅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了《产品销售结算清单》(结算单号为:1500384),双方确认扣除已付款项后,被告陆刚仍欠原告货款本金共计1,155,400.5元,该款定于2016年1月8日前付清。结算单签订后,被告陆刚、陆峰未支付任何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陆刚向原告支付货款1,155,400.5元及违约金(以欠付货款本金1,155,400.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从2016年1月8日计算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为61,467.31元),暂合计1,216,867.81元;2、被告陆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陆刚、陆峰共同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对其主张的货款本金无异议,但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持。原告建华建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陆刚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产品销售结算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陆刚于2015年11月26日对合同履行情况及欠付货款情况进行了确认;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陆峰自愿对《产品购销合同》中被告陆刚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陆刚、陆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陆刚、陆峰对原告建华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建华建材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预应力混凝土管桩、钢筋混凝土方桩、波浪桩等各类砼结构构件及钢桩等。2015年9月16日,建华建材公司(供方)与陆刚(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PHC管桩,并载明了单价,需方委托供方全权代理运输事宜,本合同单价含供方代垫运杂费,实际产生运杂费以双方签认的《产品销售结算清单》为准。关于付款方式约定,自停止供桩之日起60日内付清全部管桩货款。供方在结算时应向需方提交《产品销售结算清单》,需方在收到后七天内应完成核对签认手续,超过期限视同需方认可供方出具的《产品销售结算清单》所有数据。如需方逾期付款,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对逾期未付的款项,需方按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另,陆峰与建华建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产品购销合同》项下陆刚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26日,建华建材公司与陆刚签订《产品销售结算清单》,双方确认供桩完毕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实际结算金额为1,538,386.2元,陆刚已付货款382,985.7元,尚欠1,155,400.5元,定于2016年1月8日前付清。另查明,《产品销售结算清单》签订后,陆刚无付款行为。原告建华建材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陆刚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155,400.5元及截止起诉之日的违约金61,467.31元,合计1,216,867.81元;2、被告陆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两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七计算);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如诉称。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建华建材公司与被告陆刚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累计供货价值1,538,386.2元,双方确认被告陆刚已付货款382,985.7元,尚欠货款1,155,400.5元,对于该款项,被告陆刚负有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陆刚支付货款1,155,40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欠付货款于2016年1月8日前付清,逾期未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按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被告提出该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认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以欠付货款1,155,40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6年1月8日计至货款付清之日。对于原告建华建材公司要求被告陆刚支付违约金(以欠付货款本金1,155,400.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从2016年1月8日计算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为61,467.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上述认定标准,按照实际计算金额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建华建材公司要求被告陆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保证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建华建材(湖北)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5,40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1,155,40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6年1月8日计至货款付清之日。);二、被告陆峰对被告陆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建华建材(湖北)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76元[原告建华建材(湖北)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陆刚、陆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5,75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树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涂娅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