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辉诉被告蒋荣、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辉,蒋荣,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228号原告王建辉,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蒙古族。被告蒋荣,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荣,女,1977年12月24日出生,回族。原告王建辉诉被告蒋荣、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邬序利、武建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辉,被告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辉诉称,被告蒋荣、张荣系夫妻关系,被告蒋荣以家庭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1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4万元,并出具借据三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还款和利息(利息原本和被告约定为每月2分5现只要求为2分),被告以种种借口分文不还,且一直避而不见。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蒋荣、张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蒋荣未作答辩。被告张荣辩称,原告诉称本案诉称的44万元用于被告蒋荣与张荣的家庭生活不是事实。一、被告张荣对本案借款毫不知情,被告张荣也未在原告的借条上签名;二、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借款用于被告张荣与被告蒋荣的家庭生活;三、2015年7月,被告蒋荣与被告张荣离婚时约定了双方对自己的个人债务负责;四、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适用和理解》不应片面机械,被告张荣于被告蒋荣离婚后,独自一人抚养女儿,生活十分困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蒋荣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通过转账形式向被告蒋荣支付借款,被告蒋荣共向原告出具3张借条,2014年11月28日20万元借条,2014年12月4日的14万元的借条,2014年12月11日的11万元借条。借款后,被告蒋荣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因而诉至法院,形成纠纷。以上案件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常住人口查询表及结婚和离婚资料,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两被告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3张(2014年11月28日借款20万元,2014年12月4日借款14万元,2014年12月11日借款10万元),证明被告蒋荣向原告借款44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借款存在的依据。被告蒋荣向原告共借款44万元,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蒋荣偿还。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借条未记明借款利息,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收取利息的事实,被告张荣也未对借款利息进行认可,本院对原告的借款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以主张催告后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起诉时即2015年10月22日起算,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张荣与被告蒋荣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荣应对本案借款与被告蒋荣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荣辩称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经营的举证不充分,被告蒋荣与张荣的离婚协议的内容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被告张荣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荣、张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王建辉借款44万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12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2720元,共计10620元,由被告蒋荣、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邬序利人民陪审员 武建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梅云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