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民终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钱昌春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昌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民终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昌春,男,住宜丰县。委托代理人:龚明发,江西竹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住所地:宜丰县新昌大道136号,组织机构代码:86128199-1。负责人:李卧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舢,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昌春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钱昌春在宜丰至芳溪公路五里牌以南地段,自筹资金建设一栋农村建材市场,2014年8月10日下午2时许,钱昌春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车刚到市场大门边,蔡凌辉驾驶赣C768**小车从宜丰驶向芳溪,突然横过公路驶入公路肩道,碰撞到停在路边的电动车,钱昌春倒地被拖行几米,电动车损坏。公安交警到现场后,钱昌春由其妻儿送入宜丰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出院,出院诊断:1、左肱骨内髁撕脱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1级,4、4.2型糖尿病。花费住院费5072.3元。2014年9月29日入宜丰县中医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225.46元。2015年5月1日,钱昌春因左肱骨内髁疼痛无法行走,再次入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669.85元。钱昌春在家病休期间,到医院打针换药,到药店购药内服外敷。钱昌春至今一直在医院打针、吃药,外敷,走路也无法正常行走。三次住院及门诊就医,现提交到法庭的发票额共花费14582.13元。钱昌春因行走困难,建材市场无法管理。钱昌春电动车也报废。2015年5月13日,公安交警作出事故证明,证明蔡凌辉的赣C768**小车与钱昌春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钱昌春受伤。事故后,蔡凌辉支付了5000元给钱昌春。2015年5月27日,蔡凌辉因自己单方责任交通事故死亡,目前未发现其有赔偿能力。蔡凌辉驾驶的赣C768**车在人保宜丰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钱昌春的电动车购于五年前,新车购置价28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钱昌春电动车停靠在公路边,蔡凌辉驾驶的赣C768**小车越过道路中线,冲入路肩,造成钱昌春受伤,电动车受损,蔡凌辉应负事故全责。赣C768**小车在人保宜丰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人保宜丰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钱昌春的损失。钱昌春的损失有医疗费14582.13元,人保宜丰公司应承担10000元。钱昌春年龄近七十岁,但受伤前一直有自己的事业,既是投资者又是管理人员,误工费每天计80元;钱昌春因左肱骨内髁撕脱性骨折,三次住院治疗时间(8天、5天、5天)共计18天,加之年龄较大,并发症多,反复发炎,身体恢复较慢,目前脚部仍肿胀,无法正常行走,酌情认可其误工时间350天,即误工费28000元(80元/天×350天)。护理费1440元(80元/天×18天)。钱昌春电动车酌情赔偿600元。钱昌春的其他损失不在交强险项目范围内,与人保宜丰公司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限人保宜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钱昌春钱昌春款40040元。案件受理费801元,由钱昌春钱昌春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钱昌春和人保宜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钱昌春上诉称:虽年满69岁,但却是家里的顶梁柱,自筹近百万资金买地皮创建农村建材大市场,80元一天的误工费明显偏低,人保宜丰公司对人民的健康和生命是非常冷漠的,直至今天都拒不支付一分医药费,致使被迫停医,特申请依法对钱昌春的误工、伤情后续治疗进行司法鉴定,另行主张理赔事宜。人保宜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部分属实,且对各项应予赔偿事宜均有处理,上诉人钱昌春无理由无法律依据再另行主张赔偿,80元/天的误工赔偿标准已是最高额。一审判决误工时间350天明显缺乏证据,钱昌春住院共计18天,误工时间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主张赔偿金额是7000元,判决误工费赔偿金额却是28000元,远远超出了上诉人钱昌春的诉讼请求,请撤销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人保宜丰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支持年满69周岁的被上诉人误工费,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在没有法医鉴定的情况下,认定误工时间为350天,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依法改判。钱昌春答辩称:人保宜丰公司拒付医疗费,钱昌春被迫停医,在起诉后又不得不住院治疗,350天误工是起诉前的,实际误工超过350天,申请依法对钱昌春具体的误工、伤情后续治疗进行鉴定后,另行主张理赔事宜。二审期间,钱昌春为支持其上诉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证据一:病历、诊断证明书3份、出院小结、医院交费票据,拟证明钱昌春因交通事故受脚伤一直示俞,一直在治疗期间,多家医院治疗至今仍未康复,医院建议继续治疗、休息事实。钱昌春受伤至今22个月,误工超660天,现仍在医疗期间,钱昌春处垫较多后续治疗费用;证据二:照片3张,拟证明钱昌春受脚伤病情现状;证据三:合同、证明,拟证明钱昌春交通事故前一直从事承包工程、日收入数百元事实,事故造成钱昌春受伤一直未治愈,行走困难,误工损失、后续治疗费用较大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人保宜丰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误工日期,伤情照片未显示拍摄日期。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疾病证明书系证明钱昌春伤情或病情且需治疗、休息之书面材料,出院小结显示钱昌春因右足感染、型糖尿病、原发性高血压等行住院治疗,足部感染、照片无拍摄日期,工厂平地、起墙、做钢棚、卫生间合同系钱昌春与他人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自然人证明钱昌春因车祸致伤未痊愈并每天损失数百元收入,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钱昌春提供的部分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范畴,钱昌春因车祸致伤,如需继续治疗或增加误工损失日或增加日误工收入标准,可另行主张,因此,本院对以上三组证据不予确认。上诉人人保宜丰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表明,车祸致钱昌春左肱骨内髁撕脱性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因II型糖尿病等致使足部创口反复感染不愈,至原审法院开庭前钱昌春是足部感染未治愈,小腿部肿胀并行走困难,另外,本次事故发生前钱昌春从事投资及管理工作,虽年近68周岁,钱昌春从事经营及获取相应收入属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确认钱昌春误工日为350天,误工费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应予维持,钱昌春关于误工费偏低无相关收入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主张,增加误工日和继续治疗可另行主张,因此,钱昌春关于误工损失偏低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人保宜丰公司关于不承担钱昌春误工费28000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上诉人钱昌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分别承担810元、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福星审 判 员 刘建波代理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邢 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