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田丽悦与赵瑞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丽悦,赵瑞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954号原告田丽悦,女,生于1996年8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李耀武,宁夏震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田玉虎,男,生于1976年1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瑞丰,男,生于1991年4月,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鲜淑琴,女,生于1968年3月,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地址: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法定代理人吴朝晖,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辉,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田丽悦与被告赵瑞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由审判员张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丽悦的委托代理人李耀武、田玉虎、被告赵瑞丰的委托代理人鲜淑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14时15分,被告赵瑞丰驾驶宁AS56**号小轿车沿海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原县王井新村路段时,与原告田丽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宁南医院抢救治疗24天后,又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先后支付医疗费50618.18元。原告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周围性面瘫、双眼钝挫伤、右侧颧弓骨折、多出皮肤软组织裂伤。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赵瑞丰垫付医疗费47000元。被告赵瑞丰驾驶的宁AS56**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50618.18元、误工费19642元(因人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误工费变更为39284元)、护理费4910.5元、住院伙食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657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病历复印费17.5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161900.18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等,超出部分由被告赵瑞丰赔偿90%,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田丽悦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本案的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海原县公安局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赵瑞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田丽悦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三,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出院记录1份、病历2份,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过程、伤情、住院时间的事实;证据四,住院医疗费收据2张、门诊收费票据30张、金额合计为50618.18元,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期间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证据五,法医鉴定书2份,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的伤残程度;证据六,复印病历收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为复印病历花费了17.5元的事实;证据七,交通费发票6张,拟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420元的事实。被告赵瑞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缺席未予质证。被告赵瑞丰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积极配合垫付医疗费50767元,被告赵瑞丰驾驶的宁AS56**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人保公司赔偿,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应该由人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赵瑞丰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证明2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1份,拟证明宁AS56**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赵瑞丰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状称,1.应当追加被保险人赵开伦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2.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诉讼终结,涉案责任保险条款效力确定后再行审理;3.第三者主张的损失应依据相应的规定核准。被告人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机动车交通第三者责任条款一份。原告田丽悦与被告赵瑞丰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赵瑞丰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强制保险单(抄件)与被告赵瑞丰提供的强制保险单一致,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机动车交通第三者责任条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5日,被告赵瑞丰驾驶宁AS56**号小轿车沿海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14时15分许,当行驶至海城镇王井新村路段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田丽悦相撞,造成原告田丽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瑞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丽悦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海原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支出医疗费955.18元。当日被送往宁南医院,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脑震荡、颅内积气、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2.双眼钝挫伤,3.右侧颧弓骨折,4.全身多出皮肤、软组织搓裂伤,5.周围性面瘫,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20235.67元。2015年3月18日至4月13日,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周围性面瘫、颅脑外伤后综合症,支出医疗费26027.33元,病案复印费17.5元。2015年7月31日,经海原县公安局委托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评定为十级,丧失劳动能力10%,支出鉴定费500元。本案受理后,依被告人保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为十级。另查明,宁AS56**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赵瑞丰驾驶车辆不注意安全,造成原告田丽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田丽悦横过道路时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按照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其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依据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5年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标准计算。1.医疗费47218.1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认定;2.误工费应从原告受伤之日(2014年12月15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7月30日)为228天98.21=22391.88元,原告主张了3928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为50天98.21元/天=491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天100元/天=5000元;5.残疾赔偿金为23285元20年10%=46570元;6.交通费420元,有公路汽车客票为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该部分的不予支持;7.病历复印费17.5元,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鉴定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26528.06元。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等共计74309.88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剩余42218.18元,由被告赵瑞丰赔偿其中的90%即42218.1890%=37996.36元。宁AS56**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赵瑞丰赔偿的37996.36元也应由人保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田丽悦。被告人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田丽悦122306.24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赵瑞丰垫付费用47218.18元,由原告田丽悦返还给被告赵瑞丰。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田丽悦各项损失共计122306.24元;二、驳回原告田丽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元,减半收取505.5元,由被告赵瑞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素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