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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15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沈勇强与上海百华物流有限公司、吴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勇强,上海百华物流有限公司,吴梅,杜凯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7民初15543号原告沈勇强,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代理人肖安华,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百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吴梅。被告吴梅,女,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杜凯丰,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沈勇强与被告上海百华物流有限公司、吴梅、杜凯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上海百华物流有限公司、吴梅、杜凯丰银行存款人民币27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并已提供54000元现金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上海百华物流有限公司、吴梅、杜凯丰银行存款人民币270000元,不足之数,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庄炳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晓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