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涤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3月25日,伙同王某甲、王某乙(均已判决)、王某丙、王某丁(均另案处理)实施QQ诈骗。王某丙、王某丁盗用江苏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老板郑某的QQ号,冒充郑某与该公司会计邱某聊天,获得邱某信任后,指示其向指定工商银行卡汇款人民币130000元,后王某甲通过网银将上述赃款转至不同的银行卡内,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黎塘镇等地,通过银行ATM机取款计人民币99500余元。其中被告人王某取款计人民币79600元,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赃款人民币29415元并发还被害人,同案犯王某甲退赃人民币50000元。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月16日归案并于当日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岳某的证言,同案犯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卡账户历史清单、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寄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9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五万零五百八十五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花 艳代理审判员 陈 骁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寅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