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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5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段子云、段玉辉、段寿坤、李竹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子云,段玉辉,段寿坤,李竹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民初897号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梁家龙,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俐芳,女,汉族。系该社蓬莱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子云,男,汉族。被告:段玉辉,女,汉族。未到庭。被告:段寿坤,男,汉族。未到庭。被告:李竹兰,女,汉族。未到庭。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段子云、段玉辉、段寿坤、李竹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俐芳,被告段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玉辉、段寿坤、李竹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被告申请,于2014年12月9日与被告段子云、段玉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与段玉辉签定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自愿作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又与被告段寿坤、李竹兰签定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14万元,利率为8.8595‰,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还约定由被告段寿坤、李竹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截止2016年3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4万元,利息80101.8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段子云、段玉辉偿还借款本金114万元;截止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80101.84元及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段寿坤、李竹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玉辉、段寿坤、李竹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被告段子云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借款是借新还旧,还之前的贷款,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114万元我没有意见,只是利息2016年5月11日扣过4543.42元。现在我没有钱还,能否先还本金,利息挂着走。依照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9日被告段子云、段玉辉与原告下属蓬莱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其共同向蓬莱信用社贷款114万元用于借新还旧(购矿石),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8.8595‰,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被告段寿坤、李竹兰与蓬莱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段子云、段玉辉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蓬莱信用社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经催收,被告未全面按时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14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6年5月11日原告扣除过被告段子云利息4543.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逾期催收通知书、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下属蓬莱信用社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信用社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段子云、段玉辉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按约返还借款本金114万元及相应利息,其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因原告未提交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故本院仅对符合合同约定的利息予以支持,其中庭审中双方认可已支付的利息4543.42元应予以扣减。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段寿坤、李竹兰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约定对借款人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段子云、段玉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归还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其中已支付的4543.42元应予以扣减);二、被告段寿坤、李竹兰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5781元,减半收取计7890.5元,由被告段子云、段玉辉负担。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卢亚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健-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