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黄厚香与资中县孟塘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厚香,资中县孟塘镇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黄厚香,女,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被告资中县孟塘镇卫生院,住所地资中县孟塘镇场镇,组织机构代码:76997381-3。法定代表人孙正权,院长。委托代理人王以宏,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厚香诉被告资中县孟塘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黄厚香先后两次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厚香及被告资中县孟塘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王以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厚香诉称,2008年8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因原告之前向相关单位反映被告的原院长“罗院长”违法行为,而指使被告的医务人员给原告注射了毒液,导致原告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上访费等费用共计50000元。2013年6月12日,原告因到四川省公安厅上访,在成都双楠派出所受到伤害后因腰体疼痛回被告处治疗。被告故意向原告隐瞒其腰体有淤血的事实,而诊断为骨质增生,并给原告输液治疗,但并未见好转。原告出院时,被告并不提供当时诊断的x光片给原告,还在原告的出院证明上称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建议到资中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后在资中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原告因被告于2008年给其注射了毒液和2013年的误诊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和损失,现起诉来院,要求:1、2008年被告因给原告注射了毒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2、2013年被告的误诊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75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资中县孟塘镇卫生院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给原告注射了毒液不是事实,当时被告的诊疗行为是符合医疗常规的,原告是自称被告为其注射了毒液,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原告称2013年因被告误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腰体的淤血及后遗症也不是事实,被告当时诊断原告为骨质增生,并经资中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被告是乡镇卫生院,设备不及资中县人民医院,两者病情认定并无大的差异。况且,原告主张2013年的损失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希望驳回原告的诉求请求。原告黄厚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原告在被告处住院病历及调解笔录,证明2008年,被告指使肖志勇、肖琼给原告输了毒液,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医疗费及上访费等5万元;2、2013年原告在被告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转院证明即正面是被告医院处方签,背面注明“资中县第二人民医院肖读能2013.7.6”并加盖资中县孟塘镇卫生院现金收讫章),证明2013年,被告对原告腰体的外伤害,进行了误诊,导致原告腰体产生淤血。被告应当对原告腰体的淤血及后遗症承担70%的责任及被告医院的肖读能要强行将原告转到资中县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病医院)治疗;3、资中县人民医院的CT报告光片(原件已退回原告),证明被告2013年存在有误诊行为。被告资中县孟塘镇卫生院对原告黄厚香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2008年和2013年病历是客观真实,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资中县人民医院的CT光片与被告的X光片是不一样的,不是最终的诊断结论,只是临床参考。被告资中县孟塘镇卫生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机构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肖读能的医师资格证和护士张莉岚的护士资格证,证明现在被告的院长为孙正权,被告是有资质的,是合法的,被告的医生、护士也是有资质的;2、原告于2008年和2013年在被告处的病历档案,证明被告给原告的两次诊疗都是符合规范,没有诊疗行为错误。原告黄厚香对被告资中县孟塘镇卫生院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2008年罗远贵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现在是谁就不知道了。原告承认病历是合法的,但认为给原告注射的是另外的毒液。2014年,原告前夫姚朝军的母亲在被告处输液输死了,这是事实,被告律师王以宏在场还赔了96000元。在庭审中,原告黄厚香向本院申请证人姚朝军(原告之前夫)出庭作证,证实其听原告说在2008年被告给原告注射了毒液,并参与了协调。原告黄厚香对证人姚朝军出庭作证无异议。被告资中县孟塘镇卫生院对证人姚朝军作证内容认为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姚朝军是原告的前夫,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言不可信。本院依职权调查了姚靖萍(原告之长女)的笔录,证明原告现已离异,生育有三个子女,原告的父亲已死亡,母亲现随姚靖萍的舅舅生活,姚靖萍与原告在一起生活时间最多,姚靖萍认为原告的行为正常,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被告对本院调查姚靖萍的笔录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中2008年、2013年的病历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就医,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误诊。被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姚朝军出庭作证的内容称是听原告说被告注射了毒液一事,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查姚靖萍的笔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黄厚香系资中县孟塘镇新店村5社15号附1号村民。2008年8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同年8月20日出院,出院时诊断为:1、急性胃炎;2、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2013年6月12日,原告因腰体疼痛(原告自称因其到四川省公安厅上访,成都双楠派出所给原告腰体造成外伤害)到被告处治疗。同日,被告为原告进行x光片诊断为:L2、3、4增生请结合临床或进一步检查。同年6月20日出院,被告在出院证明医嘱载明: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2013年7月8日,原告在资中县人民医院经CT检查报告诊断为:L3/4、L4/5、L5/S1椎间盘膨出。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就原告于2008年和2013年在被告处医疗产生的纠纷,在资中县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调解,但未达成共识。本案在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1、2008年被告给原告注射的毒液是什么毒液;2、2013年原告的腰体有无淤血;3、原告有无精神病及后遗症。本院向原告释明法律后,原告提出鉴定为:1、2013年被告的误诊行为有无给原告腰体造成淤血及后遗症;2、被告对原告的误诊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大小。原告在本院技术室组织下到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自愿同意变更鉴定请求为: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后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之规定,终止本案鉴定。原告在收到终止鉴定通知书后,再次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13年被告对原告的腰体外伤害误诊导致原告腰体内的淤血块需要做手术造成后遗症的过错及过错参与度占70%。本院技术室在接到原告的再次鉴定申请后,经咨询相关鉴定机构后,鉴定机构均表示不能对原告的再次鉴定申请进行鉴定,故本院不再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组织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因经原告之女姚靖萍证实,其母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具备诉讼能力,但在本案中原告提出的主张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予以判决驳回。理由为:第一,原告主张2008年被告向其注射了毒液,导致其产生了损失50000元(医疗费、误工费、上访费等费用),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实施相关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告主张被告2013年对其腰体外伤害误诊行为造成腰体淤血及后遗症,被告承担70%的责任,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本院技术室递交了对原告要求2013年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过错进行鉴定的申请,但最终无法对原告的申请进行鉴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2013年因其误诊行为承担损失,因其举证不能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厚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黄厚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强代理审判员 黄 平人民陪审员 余国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小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