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2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高启明与尹晓东、袁华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晓东,高启明,袁华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2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晓东。委托代理人廖勇,重庆君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启明。委托代理人陈春明,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华志。上诉人尹晓东与被上诉人高启明、袁华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4)碚法民初字第07981号民事判决。尹晓东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对本案有关诉讼参与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尹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勇与被上诉人高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明、被上诉人袁华志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启明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月,袁华志叫高启明到尹晓东所有的位于北碚区童家溪镇中安长岛X区XX号房屋的地下室从事挖土工作,约定工资为150元/天,并安排高启明与工友姚某共同负责将挖出的泥土装上货车运出小区。2014年4月28日下午三点多,高启明在搬运泥土过程中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30000余元,高启明找袁华志、尹晓东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二人相互推诿,拒不赔偿高启明的相应损失。高启明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袁华志、尹晓东赔偿医疗费149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36750元、复查费656.6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1296元、病历复印费2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207622.69元。袁华志在一审中辩称,2014年4月28日下午三点多,高启明与姚某一起抬石块上车,高启明从车尾摔下。袁华志当时不在现场,后来听说高启明摔伤,就让其去医院检查,高启明说没事,不用去医院。2014年4月29日,工地停电,工人放假没有上班。2014年4月30日,高启明继续来上班,袁华志再次询问高启明的伤情状况,高启明说没事。袁华志不清楚此后的事情。袁华志与尹晓东没有关系,袁华志是经邹波介绍去的。袁华志与尹晓东签订的协议,双方已经口头约定作废,袁华志负责带班,与其他工人同工同酬,每天150元。高启明是姚某介绍去的,当时,袁华志给尹晓东打电话,问其是否同意高启明来上班,尹晓东同意高启明前来做工,尹晓东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尹晓东在一审中辩称,尹晓东所有的房屋要进行装修,其地下室架空层比较薄,在征得物管同意后,尹晓东对架空层进行了加厚。尹晓东将土方工程承包给了袁华志,其只检查工作进度,对袁华志雇佣了哪些人不知情,对工地现场如何管理也没有责任。尹晓东对高启明受伤不知情。高启明陈述是在2014年4月28日下午三点多,在搬运泥土的过程中受伤,但据尹晓东了解,高启明是在2014年5月1日前往医院就医,在此期间,其仍然到工地正常上班。尹晓东认为高启明没有证据证明其脾脏摘除与搬运泥土中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尹晓东与高启明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请求驳回高启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尹晓东系位于重庆市××镇中安长岛X区XX号房屋的业主。2013年10月22日,尹晓东(甲方)与袁华志(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就该房屋的地下室及土建施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价格及支付方式。1、挖方自负一层客厅圈梁下30cm,实地收方含挖土解孤石、转运上车,按方量140元/m3(每立方壹佰肆拾元)。2、挡墙含砌砖墙,圈梁钢筋计挡墙钢筋,拌砼料,浇筑挡墙砼,砖墙抹灰,按墙面积65元/㎡(每平方陆拾伍元)。3、负二层架空层,负一层楼面,空地二层楼面含圈梁、柱、板、立模、预埋管道、扎钢筋、拌砼料、浇筑砼、拆模,按60元/㎡(每平方陆拾元)。4、梯步含立模扎钢筋,预砼料,浇筑砼,拆模,按180元/m3(每立方壹佰捌拾元)。5、每十天据实收方按80%计价现金支付,完工后按实际收方计价按100%支付。二、工期。2013年12月底完工,如遇特殊情况可适当顺延。三、权、责、安全。1、甲方提供铁锹、十字镐、箩筐、提升机、电镐、手套等用具及建材。乙方负责保管,损坏、丢失需赔偿。乙方按甲方施工要求施工,应节约材料,保证工程质量,如有质量缺陷,乙方需返工整改。乙方在施工中应注重安全,杜绝工伤事故的发生,若发生工伤事故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视情况在2000元的额度内对乙方进行补贴。乙方在挖方过程中,如遇大面积石方,可暂停施工与甲方协商解决,若遇回填的孤石,则由乙方自行解决,不得提出额外要求。若因乙方原因退出施工,甲方只按80%结算。……”。袁华志系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地下室挖掘及土建施工资质。一审法院另查明,高启明经工友姚某介绍,前往尹晓东房屋的施工工地工作,劳务费为每天150元,由袁华志向其发放。2014年4月28日,高启明与姚某一起用箩筐抬泥土上车,在此过程中,高启明从跳板上摔下受伤。当时,姚某看到高启明腰部红肿,脚上也肿起一个包。受伤当日,高启明未前往医院就医。2014年4月29日,工地停电,停工一天,高启明因腰痛前往北碚区童家溪卫生院就医。2014年4月30日,袁华志通知高启明前往工地工作,并安排其从事相对轻松的工作。2014年5月1日,高启明前往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医院就医,初步诊断为:1、左胸、腹部软组织挫伤;2、脾破裂?。建议到上级医院行腹部CT检查以确诊有无内脏损伤。当日,高启明前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后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脾破裂;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L3左侧横突骨折;4、肝囊肿;5、肺部感染;6、左侧小腿挫伤。经住院治疗25天,高启明于2014年5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脾破裂;2、腹腔积血;3、多处挫伤(胸腹壁);4、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L3横突骨折;5、肝囊肿;6、双下肺部感染;7、左侧小腿挫伤;8、高脂血症;9、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禁忌饮酒、暴饮暴食;2、注意休息,休息半月,避免受凉、劳累;3、1周后门诊复查血常规、胸部平片、消化系、胸腔积液彩照,我科、骨科及胸外科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高启明的住院医疗费为29418.41元,其中,由高启明支付14900元,由尹晓东支付14518.41元。此外,高启明门诊就医,门诊医疗费共计668.69元。高启明住院期间,尹晓东请人为其提供护理10天。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高启明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了鉴定。2015年1月27日,该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5]医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高启明脾脏切除属Ⅷ(八)级伤残;2、高启明目前无续医费。2015年4月13日,该鉴定所出具《更正声明》一份,将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被鉴定人高启明因交通事故受伤”更正为“被鉴定人因故受伤”,该笔误不影响鉴定结论。高启明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此后,高启明又申请对其伤情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合本案情况,该鉴定所认为高启明的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规定,未受理该鉴定。一审法院还查明,高启明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村××组××号,系农村居民户口。自2007年起,高启明离开户籍所在地外出打工,居住在其××重庆市××镇××号××单元X-X的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尹晓东系重庆市××镇中安长岛X区XX号房屋的业主。2013年10月22日,尹晓东与袁华志签订协议,将其房屋的地下室及土建施工承包给袁华志。一审庭审中,袁华志辩称其与尹晓东之间签订的协议,双方已经口头约定作废,此后,袁华志只是替尹晓东带工,与其他工人共同同酬,但除本人陈述外,袁华志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对其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高启明及证人姚某均证实由袁华志向其直接发放劳务报酬。综合上述情况,足以认定高启明系袁华志雇佣,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高启明主张其在2014年4月28日做工过程中摔倒受伤。尹晓东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高启明2014年4月30日仍到工地做工,不能证明其伤情系2014年4月28日做活的过程中导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事发时,与高启明一起做工的工友姚某目睹了高启明受伤经过、看到了其伤处红肿的情况。高启明受伤后虽未立即就医,但2014年4月29日,工地停工期间,高启明前往童家溪卫生院就医。2014年4月30日,高启明经袁华志通知后才到工地上班,并由袁华志安排从事相对轻松的工作。2014年5月1日,高启明前往蔡家医院就医。由此可见,高启明摔倒后身体不适,连续前往医院就医,在此期间,虽未确诊,但反映其摔倒后形成了伤情的客观事实。2014年5月1日,高启明就医的蔡家医院对其进行检查后,建议到上级医院进行腹部CT检查以确诊有无内脏损伤。当日,高启明前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经检查后确诊了其伤情,并入院治疗。高启明住院期间,尹晓东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并请人护理10天。一审庭审中,尹晓东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高启明的伤情系2014年4月28日做工的过程中导致的事实。高启明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对于其损失,袁华志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尹晓东将地下室挖掘及土建施工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袁华志,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尹晓东提供施工过程中的用具及建材,故高启明等工人施工的过程中,尹晓东应提供相应的保护措施,保障施工安全,一审庭审中,尹晓东未举证证明其提供了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故应与袁华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高启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袁华志承担70%的责任,由高启明承担30%的责任。对袁华志承担的部分,尹晓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高启明因伤导致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高启明举示的医疗费票据,高启明的住院医疗费为29418.41元、门诊医疗费为668.69元,医疗费共计30087.1元。2、护理费。××案,高启明住院25天,其中,尹晓东聘请护理护理10天,高启明主张15天的护理费为1200元(15天×80元/天),袁华志、尹晓东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尹晓东雇人护理高启明10天,其未举示护理费的计算依据,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800元(10天×80元/天),故护理费共计2000元(1200元+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高启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5天×32元/天),袁华志、尹晓东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高启明主张按照每天150元计算245天,共计36750元,袁华志、尹晓东不认可,双方均未对误工时限申请司法鉴定。××案,高启明住院治疗25天,出院后,高启明多次前往医院进行复查,但复查结果均未提示异常,高启明亦未进行相应的后续治疗,且其提供的门诊病历、休假证明与医疗费票据不能一一对应,故其主张误工时限为245天缺乏依据。根据高启明的伤情及住院治疗、门诊复查的相应情况,一审法院确定其误工时限为145天(住院25天,出院后酌情主张120天)。至于误工费的标准,因高启明未从事固定职业,其收入情况不稳定,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100元/天,故误工费为14500元(145天×100元/天)。5、交通费。根据高启明就医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500元。6、残疾赔偿金。高启明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其常年在城镇打工,其收入方式不再依靠农业生产,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高启明的伤残等级为8级,故残疾赔偿金为150882元(25147元×20年×30%)。7、复印费。高启明主张病历复印费2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鉴定费为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200269.1元,按照确定的责任比例,应由袁华志承担140188.37元(200269.1元×70%),应由高启明自行承担60080.73元(200269.1元×30%)。本案中,尹晓东与袁华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已为高启明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15318.41元(14518.41元+800元),应予抵扣,故还需赔偿124869.96元(140188.37元-15318.41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华志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启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4869.96元。二、尹晓东对上述第一项中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高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14元,减半收取2207元,由高启明负担808元,由袁华志与尹晓东负担1399元。宣判后,尹晓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及主要理由:1、高启明从摔倒到确诊,期间有近三天的时间,这段时间高启明一直在外脱离上诉人的区域活动,并未呆在医院住院治疗,没有证据证明高启明的脾脏受伤是因为2014年4月28日摔伤所致。同时,从高启明前后就医的医院出具的诊断结果可见,相互之间并不具有延续性和统一性。因此,高启明脾脏受伤与其2014年4月28日摔倒之间缺乏直接因果关系。2、如果高启明的脾脏真系2014年4月28日摔伤所致,则高启明自己对现目前的伤情负有极大的责任。因为事发后高启明自行拖延就医时间,没有进行及时医治,致使伤情扩大,应付主要责任,一审法院仅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是不当的。3、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袁华志,安全管理责任不在上诉人,上诉人也未雇请高启明,其损害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高启明辩称,高启明在做工过程中摔倒是事实,现场也有工友看见。高启明摔伤后一直在就医,并非上诉人所述拖延医治,更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尹晓东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袁华志,袁华志雇请了高启明,二人依法应对高启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华志辩称,虽然与尹晓东签订有书面协议,但后来因为现场情况发生变化,双方已口头解除该协议。袁华志只是负责带班,与其他工人同工同酬,每天150元,与高启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同时,高启明之前在医院检查都没有问题,后来又说骨折,不符合实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尹晓东将其房屋的地下室及土建施工承包给袁华志,双方并为此签订书面协议。袁华志虽辩称该协议已作废,但并无合法、有效、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审理时,高启明及证人姚某均证实受袁华志雇请做工并由袁华志向其直接发放劳务报酬。因此,在现有证据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高启明系袁华志雇佣,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并无不当。由于袁华志不具备相应资质,尹晓东将地下室挖掘及土建施工向其发包,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尹晓东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一审举示的证据显示,高启明于2014年4月28日做工时摔倒后,先后在北碚区童家溪卫生院、北碚区蔡家医院、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就诊,具有连续性,并不存在拖延就医的情形。在此期间,虽未确诊,但反映其摔倒后形成了伤情的客观事实。且没有证据证明高启明的伤系在工地之外另行受伤所致。因此,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和相关情况,认定高启明的伤情系2014年4月28日做工的过程中导致,并无不当。尹晓东认为高启明的伤不是在做工过程中导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高启明对自己的受伤及损害后果并不存在故意行为,一审法院根据其自身过错程度,判定其承担30%的责任,合情合理合法。尹晓东认为高启明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尹晓东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14元,由上诉人尹晓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泽代理审判员 陈义熙代理审判员 李 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