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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商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方静丽追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方静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1235号原告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法定代表人苗迎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宪龙,山东新和(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静丽,女,汉族,1981年出生,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址不祥。原告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方静丽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宪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静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0日,被告方静丽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塔山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威海塔山支行”)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并由原告为其上述借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因被告方静丽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银行贷款本息,导致银行提前收回贷款,原告为其向交行威海塔山支行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224354.7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方静丽偿还代偿款224354.77元,并支付违约金44870.95元、律师费25000元。被告方静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被告方静丽与交行威海塔山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方静丽向银行贷款25万元用于支付其购房款,贷款期限240个月,自放款日起算,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5万元,起息日2009年12月11日,最后还款日为2029年12月11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以每月的21日作为还款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银行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息。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被告方静丽签名并按手印,并加盖交行威海塔山支行合同专用章。同日,原告与被告方静丽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与交行威海塔山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违反借款合同应当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迟延还款导致原告代偿的,原告即可依法行使追偿权;发生代偿事实后,被告必须在两日内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本息及被告给付原告代偿金额20%的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代理费等)。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被告方静丽的签名并按手印,并加盖原告公章。同日,原告与交行威海塔山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方静丽向交行威海塔山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加盖原告及交行交行威海塔山支行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交行威海塔山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方静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导致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0月28日代被告方静丽偿还贷款利息6344.10元、218010.67元,以上共计224354.77元。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请求的律师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方静丽与交行威海塔山支行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方静丽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交行威海塔山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因被告方静丽未按合同约定向交行威海塔山支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导致原告代其偿还了借款本息224354.77元。原告垫付后,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垫付款本息224354.7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静丽同时支付违约金44870.95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担保合同中已有约定,而原告的该项主张未超过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静丽支付律师费25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静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静丽偿还原告垫付款224354.77元;二、被告方静丽支付原告违约金44870.9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二)项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3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375元,被告负担7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法人民陪审员  姜茂华人民陪审员  王振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小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