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民终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魏进因与被上诉人刘媛媛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进进,刘媛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1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进进(又名魏进),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媛媛,女,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委托代理人党向红,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系被上诉人刘媛媛之夫。上诉人魏进因与被上诉人刘媛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03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进与被上诉人刘媛媛的委托代理人党向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借款人闫玉柱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媛媛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为20‰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魏进提供担保,并写下借款条据1支。后原告向借款人闫玉柱催要借款,闫玉柱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借款。于是原告要求被告魏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也拒不承担。原告无奈,故诉至本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保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媛媛给借款人闫玉柱贷款时,由被告魏进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原告刘媛媛给借款人闫玉柱支付借款后,被告魏进在借款条据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双方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魏进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魏进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媛媛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4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魏进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魏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媛媛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担保过被上诉人刘媛媛的款项,2014年7月12日,因上诉人喝酒醉了,借款人闫玉柱将上诉人的手强行在借据上捺的手印,上诉人名叫魏进进并不是魏进。2、原审法院未追加本案借款人闫玉柱,草率下判属于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刘媛媛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是否应追加借款人闫玉柱为当事人。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借款的事实、担保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也认可借据中的签字捺印均出自其本人,其二审上诉称其签字捺印是因借款人的强迫,且签字捺印时其认为借款金额是一万元,但其未能提出证据对其所述事实加以证明。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高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共同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被上诉人仅起诉魏进一人并无不当。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魏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强代理审判员  张瑜代理审判员  郭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