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榆树市逢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榆树市逢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华蓥市文化路***号*栋3-1。法定代表人:匡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鹏。委托代理人:徐瑛,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树市逢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榆树市闵家乡房身屯。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季秀。委托代理人:周立忠。原告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渝公司)与被告榆树市逢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逢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鹏、徐瑛,被告逢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季秀、周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川渝公司诉称:川渝公司与逢升公司于2013年3月份签订《榆树市工程合同书》,并于2013年7月又签订《榆树市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工程名称:金水岭城市广场;2.承包内容:5#、6#、9#楼主体工程建设;3.质量要求:按国家质量标准达到合格;4.工期要求: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10月30日竣工,及工程款的支付形式和价款。2013年9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相关内容。截止2014年7月,川渝公司完成工程总造价2539.422万元,由于逢升公司资质不符合开发要求,于2014年8月20日调整为展图公司。逢升公司及展图公司始终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后来川渝公司农民工几次讨薪,在政府的协调下,逢升公司只给付人工费432万元,尚欠川渝公司2760.022万元(其中:已完成工程总造价2539.422万元,由于逢升公司违约给川渝公司造成经济损失602.6万元,逢升公司应返还合同保证金50万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川渝公司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逢升公司支付川渝公司工程款2760.022万元(其中:已完成工程总造价2539.422万元,经补损602.6万元,合同保证金50万元,减去已支付川渝公司的人工费432万元);2.诉讼费由逢升公司负担。逢升公司辩称:1.逢升公司与川渝公司签订的三份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因当时没有进行招投标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案涉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2.逢升公司的陈国生与川渝公司关于金水岭工程造价咨询经榆树市政府委托吉林远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其承建完成部分工程量5号、6号及9号楼进行工程估量,咨询工程预算说明,但该工程咨询说明报告不具备法律资质,不能作为结算报告,法院不应予以认定。川渝公司完成的工程没有经过建设局、质量工程监督站和东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质量验收。至今为止,川渝公司未进行已完工部分工程质量验收、结算,其请求支付工程款尚未依据。3.川渝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补偿602.6万元,其提供的2014年10月21日票据中是否为陈国生所签,逢升公司不能确定,且该票据中注明都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入账;应由逢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峰签字确认,咱算不了。实际该票据既没有入公司账,也没有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因此川渝公司主张的602.6万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4.川渝公司主张的合同履行金50万元返还问题。川渝公司应按交接协议履行,但至今川渝公司对实际完成的部分工程量的质量问题没有进行修复、整改、拆除重建,因此其主张的该50万元合同履行保证金返还不应得到法院支持。5.逢升公司与川渝公司之间经吉林省东方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9月14日交接单,载明对存在质量问题,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要求川渝公司限期于2014年10月20日前整改完成,对于工程质量问题由川渝公司承担一切后果责任。事实上,川渝公司施工的工程部分多处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需要大量费用进行维修、加固。至今为止,双方未结算、工程未验收,其他款项未确定之前,川渝公司无权请求逢升公司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川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逢升公司未经招投标程序,将“金水岭城市广场项目工程”的三标段发包给川渝公司施工。2013年7月13日,逢升公司(甲方)与川渝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榆树市逢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金水岭城市广场;二、承包内容:5#、6#、9#楼主体工程建设;三、质量要求:按国家质量检评标准达到合格;四、工期要求: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10月30日竣工(2013年10月30日前必须地上二层商业主体封顶,天气允许情况下完成地上二层商业主体);五、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工作:现场场地的平整,主干道路设置,变压器下的配电箱,计量箱由甲方(发包人)负责完成,并承担费用,由主干道路线往各栋号的支干道路,施工场地按设计标高所发生的土方外运或回填;由分支线分计量箱去往栋号的电源连接、计量箱、栋号施工用水由现场机井接出,由乙方承包人负责,并承担费用;六、主体土建工程以外的项目,乙方要积极配合施工,提供施工便利条件;七、工程款的支付:地上一层主体封顶为第一次节点,付已完成工程质量的70%,商业主体全部封顶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住宅主体七层封顶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扣除甲供材和开楼调换材料的70%,主体全部封顶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主体中间验收后交齐备案材料付已完成工程量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过后付清。尾款如付不全可用楼房或前楼商服抵款,抵押价比开盘价下浮19%;八、合同价款:本合同价款执行吉林省最新预算定额及2013年当年取费标准(参照地方的先行补充政策进行调整,材料价以当地当时当季信息网为准)按一级二类工程做预算。国家相关税务由甲方代扣,主体以外签证按一级二类取费计算;九、承包人(乙方)所承担的有关费用:1.施工电费、水资源收费具有各栋号承担(电费以表计量);2.工程招标的一切费用、发包人只承担政府规定的相关费用;3.无重大设计变更所发生的费用,不予计取,5000元以上须签证;4.甲方所供应的各种材料价款视为工程款支付,提前开楼调换材料也视为工程款支付;5.签订合同时,工程总承包方须交合同履约金人民币伍佰万元,之前因乙方在原总承包方刘振双、王晶那里存有约柒佰万元人民币,在原当事双方算账共同认可后凭据可转为本合同履约金,此合同履约金可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各个工程结点后,内业资料齐全,质量合格后,分批按百分比付给乙方。第一次结点工程质量合格后,甲方付乙方合同履约金人民币贰佰万元,以后每个结点完成后,且质量合格,付人民币壹佰万元,至此合同终止全部付清。2013年7月13日之前金水岭财富广场的一切债权债务与本工程承包方无关;6.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检查时发生的相关费用;7.委托基础检测单位并承担所有桩检的费用;8.栋号协作费用造价万分之二,待工程达到第一次结点时从工程款里扣除,主体完工返还给乙方;9.资料保证费4万元每号楼。待工程到达结点时从工程款里扣除,主体完工返还给乙方;十、工程维修:1.承包方项目经理、专业代理人应出示委托手续,以便履行连带经济责任;2.承包人接到报修电话后,应在约定的时间地点派出作业人员到现场维护。在约定的时间不派人维修,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进行维修,其费用应由承包方承担并予以维修项目成本的十倍扣款;3.因不及时修复质量缺陷而造成业主经济损失严重的后果,所发生的经济民事责任均由发包方负责;十一、违约责任: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造成工程款支付不及时,材料供应不上,由发包人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工期限相应顺延;2.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造成工程限拖延超过7日发包人有权把承包人清除现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包方负全部责任,人力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除外(包括刮大风、下大雨)工期顺延,合同履约金责任,工期限每拖延一天罚款5000元人民币,工期提前一天奖励2000元人民币,重大人身安全事故发生一次,除承担相应的损失外,罚款50万元人民币;3.合同签订之日起承包方进入现场,否则发包方视合同无效,承包人预交的合同履约金及其它款项发包人不予退还;4.甲方在10日内配合乙方把刘振双的前期债务算清;十二、补充协议生效中第1项约定:本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签订,盖章后生效,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与合同文本和补充协议条款有冲突时,按本补充协议执行。2013年7月24日,逢升公司收取川渝公司合同履约金50万元,该笔款项尚未返还。2013年9月3日,逢升公司(甲方)与川渝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我单位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进入施工现场,由于现场条件和外部原因制约无法按照原施工协议进行,现经过甲乙双方协商,对原协议部分进行调整,调整部分如下:一、工期部分:由于外部原因(施工用电和二标段施工单位确定)和现场条件(临时施工场地和二标段施工单位确定)无法满足原协议2013年10月30日达到地上一层封顶的工期要求,现调整为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完成量为准;二、冬季施工维护费:由于按施工工期进度计划,地上一层施工完成,可以对地下室四周进行土方回填,避免冬季冻胀对地下部分造成破坏。现在的施工进度无法满足土方回填要求,就必须在完成地下一层后,对地下室四周和顶板上进行越冬维护,相应的增加冬季施工费用。原协议中不含此费用,现调整增加相应的冬季施工费用。(具体见现场实际发生量);三、工程款支付:由于原施工协议在原施工工期的要求下,定为地上一层封顶完成,给予支付第一阶段的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款。现因无法满足原施工期要求,调整为:以实际完成量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土方开挖,原施工单位开挖至基坑-7.3M标高,由于基坑内为垃圾土层,施工难度大,现土方开挖单价为26元/M3(运距5KM以内)。且需增加:①临时施工道路采用砾料铺垫修筑;②勾机挖土用钢板垫板;③弃土场地运距11KM。(具体数量施工现场实际发生确认)2014年9月24日,川渝公司撤场,并与逢升公司签订一份《榆树市金水岭城广场三标工程交接单》,内容为:“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共同对5、6、9#楼已完的工程形象进行交接,具体内容如下:(一)已完成工程量:1.本工程现截止2014年8月施工部位,5#6#楼主体地上1层,9#楼地下负一层;2.9#楼,主体结构施工至地下一层。地下一层至地下二层的楼梯间结构、地下一层后浇带没做。2×2×2=8平方米塔吊预留口;3.5#楼,主体结构施工至地上一层。一层挑檐栏板和梯步板没做;4.6#楼,主体结构施工至地上一层,地上二层柱子钢筋接筋完;5.交接日期2014年9月24日。(二)存在部分质量问题。1.6#楼一层部分楼板有裂纹、4单元楼梯东侧梁涨模、西侧梁由斜槎、1单元楼梯剪力墙漏浆、部分剪力墙有烂根的现象。负一层3单元有两头漏振;2.9#楼负一层部分有梁涨模和斜接槎;3.5楼负一层2单元楼梯西侧梁有漏振现象。”同时,监理公司提出“对存在质量问题,建设工程部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限期2014年10月20日前整改完,对于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承担一切责任”整改意见,其后川渝公司未对上述质量问题整改。2014年10月21日,逢升公司代表陈国生在川渝公司提供的《2014年金水岭城市广场项目三标段经济补损汇总表》上签字并依次对各项目签署意见,具体内容为:1.2014年管理人员工资64.6万元;2.周转材料租赁费28.09万元;3.模板、木方材料68.55元;4.塔吊机械费用18.6万元;5.其他费用4.83万元(上述五项的意见为“都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入账”);6.冬季施工费32.508万元(意见为“三标可以考虑”);7.甲方帮工1.746万元(意见为“王总签字后入账”);8.围栏2万元(意见为“入账”);9.工程款利息329.98万元(意见为“暂算不了”);10.误工费51.69万元(意见为“已付”)。庭审时,川渝公司认可上述补损表列明的51.69万元的误工费逢升公司已通过现金方式给付完毕。双方均认可冬季施工费即为越冬维护费。2015年1月7日,逢升公司代表陈国生与川渝公司代表唐涛签订一份《金水岭城市广场三标段对账清单》,内容为:一、已完工程总造价:2539.422万元;二、已付款:8954808万元,包含:1.工资432万元;2.混凝土258.402万元(开发商担保代付,现未付);3.钢筋205.0788万元(开发商担保代付,现未付);三、尚欠工程款:1643.9412万元。备注:混凝土转移支付违约金及诉讼费由开发单位和施工单位协商或通过法律解决。以上对账情况,经双方代表确认确实,签字后生效。至诉讼时,逢升公司未按照上述对账单约定给付混凝土及钢材款。川渝公司主张在政府部门的组织下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为25856322元,后双方经过协商,最终确定工程总造价为25394220元。川渝公司一方向本院提交由吉林远大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咨询公司)出具的《金水岭工程造价情况表》,该表记载三标段的工程造价情况:1.图纸部分24976922元;2.项目外部分879400元(含越冬维护),合计:25856322元。逢升公司一方向本院提交由远大咨询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金水岭工程结算书》,有关三标段造价部分记载:审核价:24976922.77元,扣除桩造价1439728元、商业主体一至四层造价70万元、保证金5%1141859.74元,增加越冬维护费用4万元后,审核后工程造价为21735335.03元。该表备注一栏写明:此结算根据金水岭项目工程部2015年1月24日会议之内容要求,对原审核价进行调整,见会议记录。经查,上述会议参加人员均系逢升公司员工,川渝公司未派员参加此次会议。本院组织双方对《金水岭工程结算书》关于扣减项“桩”造价1439728元、“商业主体一至四层”造价70万元两项进行核对,逢升公司主张商业主体一至四层属于二标段工程,因此应从案涉三标段的工程总造价中扣除;川渝公司主张上述工程确实属于二标段的工程范围,但约定谁施工谁结算,因川渝公司未施工,所以造价公司也未将此项工程予以结算,因此不同意扣减。逢升公司主张桩项目属于三标段施工方即川渝公司帮二标段施工方华强公司施工,因此属于二标段工程造价,不应计算在三标工程造价范围内;川渝公司主张此项目虽在二标段范围内,但确系川渝公司施工,三标段工程造价内包括此部分造价合理。本院就上述两项造价争议向远大造价公司调查,远大造价公司答复称:商业街主体一至四层造价已在《金水岭工程结算汇总表》中扣除,三标段桩项目没有在二标段工程造价范围计算。同时,远大造价公司表示上述结算汇总表不涉及2014年10月21日经济补损汇总表的内容。川渝公司起诉时以逢升公司与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2016年6月16日,川渝公司撤回对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作出裁定予以处理。本院认为:一、关于施工合同效力认定的问题。案涉工程属法律规定应进行招标的工程,但逢升公司与川渝公司未履行招投标手续,径行协商并签订施工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案涉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二、工程款损失如何补偿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效合同当事人应当返还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案涉工程无法返还,对此发包方逢升公司应将案涉工程价值折价补偿给川渝公司。川渝公司提供由远大咨询公司出具的《金水岭工程造价情况表》虽非双方共同委托形成,但在诉讼中逢升公司亦提供由远大咨询公司出具的《金水岭工程结算书》作为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上述两份造价报告关于工程图纸部分的数额一致,均为24976922元。逢升公司主张应在上述工程总造价内扣除“商业主体一至四层”项目的造价70万元,但经本院调查核实,24976922元工程造价中并不包含争议的70万元,故逢升公司主张扣减该项目造价无事实依据;逢升公司主张扣减的二标段桩项目造价1439728元,因该项目确系由川渝公司施工,且经本院调查在二标段总造价范围内亦不包括该项目工程造价,故逢升公司此项扣减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本院对逢升公司的上述两项工程造价扣减主张均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双方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可以确认,除施工图纸外尚有项目外工程,《金水岭工程造价情况表》确定的“项目外部分(含越冬维护)”造价符合客观情况。鉴于双方最终协商确认的工程总造价25394220元少于《金水岭工程造价情况表》确定的工程造价数额25856322元,川渝公司亦系以协商扣减后的25394220元作为工程款数额依据,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折价数额为25394220元。三、关于川渝公司主张经济损失补偿602.6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川渝公司提供的由逢升公司的代表陈国生签字的《2014年金水岭城市广场项目三标段经济补损汇总表》共计有10项内容,其中1-5项即2014年管理人员工资、周转材料租赁费、模板木方材料、塔吊机械费用及其他费用,逢升公司对该五项的意见为“都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入账”,故上述五项的费用合计1846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金水岭工程造价情况表》已包含越冬维护费即冬季施工费,故该补损表中所涉的冬季施工费325080元不再另行补偿;逢升公司对第7-8项所涉的甲方帮工及围栏费用合计37460元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9项工程款利息3299800元,逢升公司不予认可,且案涉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本院对此部分损失不予支持;第10项的误工费516900元,川渝公司庭审时明确认可逢升公司已经给付,故其对该项误工损失主张本院亦不支持。综上,本院对上述合理且逢升公司认可的经济损失补偿1884160元(646000元+280900元+685500元+186000元+48300元+17460元+20000元)予以保护。四、关于川渝公司主张的合同保证金50万元返还的问题。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逢升公司收取此保证金无合法依据,依法应予返还,故本院对川渝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五、关于逢升公司主张不具备给付工程款条件应否支持的问题。因川渝公司未能继续施工的原因系双方之间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且逢升公司不具备履行给付工程款的能力,川渝公司客观无法施工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逢升公司代表陈国生与川渝公司代表唐涛签订的《金水岭城市广场三标段对账清单》签订时间为2015年1月7日,此时川渝公司早已从案涉工程场地撤出,而该份对账单中并无关于工程质量扣款的约定。鉴于案涉工程确系存在一定的工程质量问题,而逢升公司提供的《金水岭工程结算书》亦有扣减5%质保金的内容,双方亦未能提供案涉工程质量修复的鉴定报告,为减少诉累,本院酌定扣减1269711元(25394220元×5%)质保金作为维修费用。综上,扣除逢升公司已付款项432万元及质保金1269711元后,逢升公司尚应补偿川渝公司款项21688669元(25394220元-432万元-1269711元+1884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榆树市逢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折价及损失补偿款21688669元;二、被告榆树市逢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50万元;三、驳回原告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00元,由原告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057元,由被告榆树市逢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2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彪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代理审判员 徐 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