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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长胜与庞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胜,庞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705号原告刘长胜,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忠清,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永。原告刘长胜与被告庞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胜诉称,被告庞永曾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期间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1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万元,为此,被告庞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约定了所欠货款数额为7万元。后被告庞永于2014年春节前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万元,对于剩余货款5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庞永索要,但被告庞永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庞永支付剩余货款5万元,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庞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长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证明原告刘长胜与被告庞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庞永尚欠原告刘长胜货款5万元。被告庞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刘长胜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且能够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庞永曾向原告刘长胜购买水泥。2013年11月25日,被告庞永向原告刘长胜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刘长胜水泥款70000元柒万元正”。欠条出具后,原告刘长胜自认被告庞永已于2014年春节前偿还货款2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刘长胜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已进行结算,被告庞永向原告刘长胜出具了欠条一张,明确了所欠货款的数额,在扣除被告庞永已经偿还的2万元后,被告庞永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长胜货款人民币5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6元,共计人民币165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庞永负担(应与上述判项一并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新国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