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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8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孙志强诉被告陕西开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刘坤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强,陕西开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坤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8民初71号原告孙志强,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旬阳县。委托代理人周成宽,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开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2346894。法定代表人刘坤勇,经理。地址:西安市雁塔区朱雀路延伸段东侧南方星座3幢1单元9层10901室。被告刘坤勇,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旬阳县。原告孙志强诉被告陕西开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劳务公司)和被告刘坤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成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源劳务公司和被告刘坤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强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刘坤勇因单位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的指定要求分两笔将款转到工程发包人王汉智名下。同时,被告刘坤勇以开源劳务公司和个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口头约定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按二分支付(因原告与被告刘坤勇系同乡关系利息未在借条上标注)。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工程尚未开工经济困难为由一再推期。此后,又以工程发包人王汉智违约起诉法院后款项尚未返还为由等让原告再给宽延期限。后经查询得知,被告在旬阳、西安等地多处承包工程,有还款能力而迟迟不予履行实属违法悖理。2014年9月12日原告依法向贵院提出申请,贵院以(2015)旬阳民督字第00021号支付令向被告下发,被告提出异议致支付令程序终结。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得到保护;被告逾期未及时偿还借款,已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严重影响。因此,被告应依法及时履行给付义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审理。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及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至还清之日。2、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令申请费23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被告开源劳务公司和被告刘坤勇均未答辩,也均未提交任何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以及对原告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被告开源劳务公司和被告刘坤勇因承包案外人王汉智承包的建设工程,交纳工程保证金。于同年8月4日向原告孙志强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要求原告孙志强将借款汇到工程发包人案外人王汉智名下。当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孙志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志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单位:开源劳务公司(签章)。借款人:刘坤勇(签名)。2014年8月4日。次日原告孙志强分别通过陕西省农村信用联社西桃园信用社向案外人王汉智汇款27万元,又从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城南科技支行向案外人王汉智汇款23万元,共计汇款50万元。后二被告因涉案工程一直未开工,就向案外人王汉智索要保证金无果,将案外人王汉智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经该院判决,由案外人王汉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开源劳务公司返还人民币50万元,并从2014年8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后二被告未将借款向原告偿还。原告向其索要无果后,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向二被告发出(2015)旬阳民督字00021号支付令,二被告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裁定终结本案督促程序,其原交纳的受理费已全部退还给原告。致原告向本院起诉索要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2、转款凭证复印件两张,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借款转入指定人王汉智的名下,原告已履行了款项支付义务;3、(2015)未民初字第01986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指定原告将款转到王汉智的名下,系被告所为。4、(2015)旬阳民督字第000021号支付令和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5、原告的当庭陈述。上列证据经过当事人质证,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志强与被告开源劳务公司和被告刘坤勇之间口头达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孙志强虽然将5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汇入案外人王汉智的名下,但是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办理的,其实际借款人是二被告,因此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二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对借款利率,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按照月息二分利率支付利息,其主张,虽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原、被告对还款的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本案原、被告的借款约定,对于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还款时间没有约定,对于逾期利率的计算时间,以被告拒绝还款时间作为逾期利率的计算起点时间,即2015年9月29本院向被告发出支付令的时间,为逾期还款计算时间起点。原告要求从2014年8月4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支付令申请费2393.00元,因此项费用本院已全部退付给原告,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开源劳务公司和被告刘坤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孙志强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开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刘坤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志强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陕西开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刘坤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萧 茵人民陪审员  龚建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显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