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姚思莹与王清华、梁丹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思莹,王清华,梁丹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1599号原告姚思莹,男,1974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二旺,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清华,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梁丹华,女,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王清华之妻。委托代理人涂复员,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思莹诉被告王清华、梁丹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苏红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思莹的委托代理人刘二旺、被告王清华及被告王清华、梁丹华的委托代理人涂复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思莹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王清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下欠玉米种款3100元。2014年5月份原告又给被告送去中化益农玉米肥25吨总价款37000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同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梁丹华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至贵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玉米肥款37000元、玉米种款3100元及利息。被告王清华、梁丹华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分文,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王清华给原告出具下欠玉米种款3100元的欠条一份。2014年5月份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今收到中化益农玉米肥25吨,运费2100元(已付)。2013年7月6日原告姚思莹给被告王清华出具收据,收到王清华种子款现金50000元。(2015)项民初字第027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2014年11月13日被告王清华向原告姚思莹出具了一张货物清单,标注“欠”字样,并写有“以前所有欠条作废”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姚思莹要求被告王清华、梁丹华偿还2013年1月9日出具欠条的玉米种款3100元,有被告提供2013年7月6日原告姚思莹给被告王清华出具收据,收到王清华种子款现金50000元为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玉米种款31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思莹要求被告王清华、梁丹华偿还2014年5月份中化益农玉米肥款37000元,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民初字第027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2014年11月13日被告王清华向原告姚思莹出具了一张货物清单,标注“欠”字样,并写有“以前所有欠条作废”的事实,对其要求二被告偿还2014年5月份中化益农玉米肥款3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思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元,由原告姚思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红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建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