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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贤明与付刚、孙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刚,陈贤明,孙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1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刚。委托代理人陈战,泗洪梅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贤明。委托代理人孟军,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权。上诉人付刚因与被上诉人陈贤明、原审被告孙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金民初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贤明原审诉称:2011年5月31日,付刚以做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陈贤明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孙权提供保证担保。2011年7月5日,付刚以相同事由再次向陈贤明借款18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案外人许尔旭(已故)提供保证担保。后经陈贤明催要,付刚于2011年11月7日向陈贤明偿还两笔借款利息100000元;2012年7月20日偿还2011年7月5日的借款本金70000元及两笔借款利息30000元,并由付刚于当日在借条上注明已还本金70000元。两笔借款利息均偿还至2012年8月5日。此外,付刚又分别于2012年9月17日偿还40000元,2012年10月10日偿还20000元,2012年11月17日偿还20000元,2015年5月1日偿还40000元,合计120000元,该四笔还款均未约定系偿还哪笔借款本金或利息,但因2011年7月5日的借款担保人许尔旭已故,故应偿还该笔借款本息。2011年7月5日借款至2012年7月20日,剩余本金11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5日为79200元,故该笔借款折抵还款120000元,余下本金为69200元。经陈贤明多次催要,付刚未能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一、付刚偿还借款本金369200元及利息(包括两部分:1、以69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付刚、孙权连带偿还其中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付刚原审辩称:2011年7月5日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6分,并将借款利息80000元一并计入本金。2011年5月31日的借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6分,并于出借当日扣除一个月利息18000元。陈贤明陈述六次还款均属实,此外,2012年7月20日又用现金偿还2011年7月5日的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70000元;2014年上半年偿还6000元,以上还款均应按照还款时间折抵本息,付刚同意偿还折抵后尚欠的借款本息。孙权原审辩称:对2011年5月31日的借款本息担保是事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付刚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向陈贤明借款3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孙权提供担保。2011年7月5日,付刚以相同事由向陈贤明借款18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案外人许尔旭(已故)提供担保。后经陈贤明催要,付刚于2011年11月7日,通过案外人王佩龙向陈贤明偿还100000元,用于偿还两笔借款利息。2012年7月20日,付刚向案外人杜存雨借款100000元,用于偿还2011年7月5日的借款本金70000元及两笔借款利息。后付刚分别于2012年9月17日偿还40000元,2012年10月10日偿还20000元,2012年11月17日偿还20000元,2015年5月1日偿还40000元,合计还款120000元,均未明确约定系偿还两笔借款中的哪一笔借款的本金或利息。余下借款本息经陈贤明多次催要,付刚未能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5月31日、7月5日【6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85%。原审法院认为:陈贤明与付刚及孙权之间的借贷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经陈贤明催要后,付刚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其未能全部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约定,陈贤明陈述为口头约定月息2%,付刚陈述为约定月息6%,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陈述,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付刚分6次共还款320000元,其中2012年7月20日偿还100000元与2011年7月5日的借条上同日载明还款本金70000元相印证,可知该笔还款系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70000元,2011年11月7日偿还100000元及2012年7月20日偿还100000元中剩余30000元系偿还两笔借款的利息,其余120000元还款均未约定系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应视为先偿还利息后冲抵本金,但因2011年7月5日担保人许尔旭已故,故该笔债务视为负担较重债务,应优先抵充,故截止至2015年5月1日,付刚尚欠陈贤明2011年5月31日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71640.71元,2011年7月5日的借款本息已偿还完毕(后附计算明细)。孙权作为2011年5月31日的借款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付刚追偿。付刚辩称,2011年7月5日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6分,并将借款利息80000元一并计入本金;2011年5月31日的借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6分,并于出借当日扣除一个月利息18000元;付刚已还款320000元外,2011年7月5日的借款于2012年7月20日另以现金的方式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70000元,2014年上半年另偿还6000元,均只有其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陈贤明对此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付刚偿还陈贤明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包括两部分:1、2015年5月1日之前的利息171640.71元;2、2015年5月2日之后的利息即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3.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孙权对付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付刚追偿。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付刚负担;孙权对其中58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孙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付刚追偿。上诉人付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贤明的诉讼请求。理由:1.涉案借款的的出借人是陈明贤,而不是陈贤明。两次借款、及多次催要接收本息均是陈明贤而不是陈贤明。2.对涉案借款付刚已分多次共支付46万元。后因付刚资金困难,付刚召集部分债权人商议减免利息,“陈明贤”参加并同意上诉人仅偿还本金即可。被上诉人陈贤明答辩称,付刚总共偿还32万元,原审已经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贤明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上诉人付刚除了原审认定的已经归还32万元外是否还偿还了14万元;若偿还是否应当从涉案借款本金和利息中予以扣除。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借条上注明该款系由陈贤明出借给付刚,且该借条亦由陈贤明持有,结合原审认定的款项已交付等事实,可以认定陈贤明系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故陈贤明以其自身名义诉讼,主体适格,原审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对原审认定已归还32万元予以认可,但认为还有已归还的款项原审未能予以认定,其在上诉状中陈述已归还37.8万元,但对其差额部分58000元的款项如何归还及组成,上诉人陈述“不清楚”。后在二审庭审中又变更陈述,认为一共归还46万元,其陈述前后矛盾,且对原审认定32万元的差额14万元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上诉人付刚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付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柏华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芳芳第1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