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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1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晓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1678号原告王晓东。委托代理人胡国臣,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雷明军,经理。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大石庙太平庄广龙日产汽车特约服务店内。委托代理人李静。原告王晓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仕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王晓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雷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国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东诉称,2016年4月29日15时10分,原告所有的车辆冀HG83**号重型自卸车由李XX驾驶自东向西行驶至滦平县小营乡小营村北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张XX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XX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及时报险。后原告赔偿了张XX的所有损失315000.00元,现就保险赔偿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并将���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辩称,冀HG83**自卸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率,首先被保险人及驾驶员应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以确保与我公司承保信息一致性、合法性,在上述证件真实、有效、合法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相关鉴定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及保险条款;证据2、商业险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及保险条款;证据1-2拟证明双方保险关系成立;证据3、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据5、尸检报告一份;证据4-5拟证明在保险期间之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张XX当场死亡;证据6、原告与被害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证据7、收条一张;证据6-7拟证明原告已经对被害人实际赔偿并已实际履行.证据8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据9张XX亲属身份证复印件3张;证据8-9拟证明张X甲、张X乙、朱XX系张XX亲属,同时证明朱XX年满58周岁;证据10施救费单据一张,拟证明施救费数额为2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但需要原告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对4-5号证据无异议;对6-7号证据,首先此协议是原告与受害人家属单方签订的协议,签协议时并未通知我公司,我公司并不知情,原告给付受害人家属的赔偿款是其自愿给付的,不能以此来约束我公司,我公司将在原告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于原告主张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8-9号证据有异议,首先村委会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由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10号证据有异议,原告的车辆并不需要施救,此费用为交警队罚款和停车费,不属于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1-8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原告王晓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4日12时起至2016年12月4日12时止,《机动车保险单》(其中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5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4日24时止,原告王晓东已按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2016年4月29日15时10分,由司机李XX驾驶原告王晓东所有的冀HG83**号重型自卸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滦平县小营乡小营村北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张XX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XX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司机李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张XX死亡、原告王晓东支付施救费人民币2,500.00元。2016年5月11日,原告王晓东与张XX的妻子朱XX、儿子张X甲、女儿张X乙签定《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王晓东一次性赔偿张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张XX家属支付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食宿费以及车辆损失人民币3150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王晓东已按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司机李建民驾驶原告王晓东所有的冀HG83**号重型自卸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滦平���小营乡小营村北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张XX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XX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对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此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晓东已经赔偿张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张XX家属支付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食宿费以及车辆损失人民币315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应在各种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东的各种损失。原告王晓东的损失为向张XX家属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21,020.00元(11,015.00元×20年)、丧葬费人民币26204.5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00元,施救费人民币2,500.00元,原告王晓东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明岳家属支付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食宿费���、但实际支出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食宿费等是符合日常经验法则的,本院酌定张XX家属支付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食宿费等費用为人民币5,000.00元,因原告王晓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张XX的妻子朱XX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赔偿张XX妻子朱XX抚养费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晓东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晓东各种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21,020.00元+丧葬费人民币26,204.5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00元+施救费人民币2,500.00元+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食宿费等費用人民币5,000.00元-强制保险人民币110,000.00元)×70%=人民币136,307.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王晓东各种损失人民币246,307.15元(人民币110,000.00元+136,307.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原告未提供张XX的户口注销证明,户口本或身份证,以证明其实际年龄,无法计算赔偿年限,施救费是罚款和停车费,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8条规定,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为由的辩解,由于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核实张XX1955年11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626195511292018),至交通事故发生日不到61周岁,司机李XX非无证驾驶,被告对丧葬费人民币26,204.50元无异议,对施救费是罚款和停车费没有反驳证据,而且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不适用民事案件,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回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明确表示: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此函中的“请求权人”显然不仅指受害人,还包括被保险人。虽然交强险相对保险法来说是特殊法,但其仍然适用保险法有关保险领域基本概念的规定。因此,该函中的“请求权人”包括了本案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王晓东。虽然该函不是司法解释,但是实践部门仍应适用。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晓东各种损失人民币246,307.15元;二、驳回原告王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仕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宏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