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6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崔学松与朱其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学松,朱其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6962号原告崔学松,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管仁雪,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朱其民,男,汉族,住江苏省。原告崔学松与被告朱其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管仁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其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学松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朱其民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月息3%,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朱其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朱其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324000元。二、由被告朱其民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朱其民未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被告朱其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朱其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朱其民银行账户通过平安银行网银汇款60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朱其民所欠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借条原件及平安银行汇款记录明细一份。原告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朱其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承担以6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0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款条1份、平安银行出具的银行汇款记录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朱其民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借条真实有效。该借条中被告明确载明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且银行汇款记录载明原告已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被告600000元,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以其持有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要求被告朱其民偿还借款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虽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数额过高,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主张仅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其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其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学松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朱其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学松借款本金600000元的利息(以6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0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0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朱其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龙江审 判 员 国洪宇人民陪审员 刘在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