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行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殷玮敏与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不服告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04行初66号原告殷玮敏。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卢蕴玉,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景春,男。委托代理人李刚,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鲍炳章,区长。委托代理人王蔚,女。原告殷玮敏不服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区房管局”)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徐房管公开复(2015)第113号告知书(下称“告知书”)及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下称“区政府”)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沪徐府复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下称“复议决定”),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玮敏,被告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景春、李刚,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玮敏诉称,从2007年1月至今,龙华路XXX号-XXX号(单号)地块土地的性质从没改变过,至今还是商业金融业、文化娱乐用地,轨道交通11号线根本没有征收龙华路XXX号-XXX号(单号)的房屋,所谓2009年5月30日“关于申请上海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站工程建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函”所制定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是违法的,是为了应付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而凭空杜撰的。原告请求法院:1.撤销徐房管公开复(2015)第113号告知书;2.撤销沪徐府复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区房管局辩称,其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政府辩称,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区房管局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职权依据:1.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信函、身份信息及邮寄凭证;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集中接受回执;3.徐汇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单;4.告知书及邮寄凭证;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经质证,原告认为,函的出处哪里来的?没有证据链。经质证,被告区政府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区政府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职权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附件;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4.原告的行政复议谈话笔录;5.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经质证,原告认为,原告同时申请24个信息公开,但这个信息是孤零零的,与别的没有联系。经质证,被告区房管局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关于申请上海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站工程建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函;2.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龙华街道办事处答复意见书;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信访复查意见书;4.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核意见书;5.上海市徐汇区龙华社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性控制图则;6.上海市徐汇区龙华社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规划控制图则经质证,被告区房管局认为,被告作是依法出告知书的。经质证,被告区政府表示同意被告区房管局的意见。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被告区房管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名称: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龙华路XXX号-XXX号(单号)”,被告区房管局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告知书,答复原告“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现将该信息提供给您,请查收”,同时告知诉权。原告对该告知书不服,向被告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了维持被告区房管局告知书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区房管局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权。本案中,原告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名称: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龙华路XXX号-XXX号(单号)”。被告区房管局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审查后答复原告该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现将该信息提供给原告,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被告区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自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玮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殷玮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闻安审 判 员 陆云霞人民陪审员 张 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