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5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与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张智德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张智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5218号原告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州奇台县古城南街24区11丘***幢*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新波、罗彬容,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苑路*号;法定代表人冯东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炜,该公司法务主管。第三人张智德,男,汉族,1987年6月26日出生,新疆人,工人,现住乌鲁木齐市东山区米东南路***号。委托代理人刘军军,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智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新波、罗彬容,被告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炜,第三人张智德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军到庭参加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张智德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巴州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还裁决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解除错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巴州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程序违法,在原告有明确住所地和经营地的情况下,在未经过直接送达等方式情况下,选择公告方式向原告送达开庭传票和仲裁申请书,严重损害了原告应诉答辩权。1、第三人张智德入职能源公司时,原告的经营范围仅限于生物膜的开发和进出口业务,在2014年11月,原告变更经营范围,准备建设BDO产品项目,至今原告还在土建建设期。原告在对入职人员情况调查了解时,第三人叙述称,在其离职时,被告人资部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其不存在竟业禁止协议,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竟业禁止协议》中有关竟业禁止中,有关经济补偿金金额和卡号均为空白,在离职时也未进行协商确认,是被告自行填补的,该竟业禁止约定对第三人无约束力。2、被告在仲裁申请中诉称,第三人张智德在其工作期间只是担任甲醇和甲醛操作工,其甲醛生产工艺是从瑞典FAB公司引进;而本案原告的甲醛生产工艺是从美国DBW公司引进的专有技术,很显然,原告与被告分别从不同厂家引进专有生产工艺技术,具有本质的差别,原告的操作规程完全是由成熟的技术转让方DBW公司提供和指导培训学习,不存在可以从第三人处获得技术诀窍和应用技巧。3、第三人在入职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电石厂巡检,且因原告一直未投产,第三人的工作比较琐碎、枯燥等原因,第三人已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已经于第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办理完毕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委程序违法,在原告有明确住所地和经营地的情况下,选择公告方式向原告送达开庭传票和仲裁申请书,严重损害了原告应诉答辩权。从仲裁裁决书来看,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仲裁请求,仲裁委错误认定证据,凭借主观臆断,妄加猜测,裁决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解除,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整个仲裁过程中,仲裁委完全一边倒偏袒被告,有损公正、客观和中立性。请求:1、请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张智德在能源公司处工作,并和能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缴纳了社保。按照通行的做法,关联公司之间可根据需要随时调动人员,不存在从一个关联公司终止合同后再与另一个公司签订合同,明显是规避承担责任的行为。无论第三人张智德到同行业竞争单位能源公司工作还是到关联公司型材公司工作,都违反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的约定,应向美克化工支付违约金。《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乙方无论因何种原因离职,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自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从事研究、生产、销售、维护或服务的与甲方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相同或相似的组织工作,或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组织和关联企业工作,也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间接地为这些组织提供服务。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第三人张智德支付违约金,并返还竞业补偿费。第三人张智德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张智德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7日第三人张智德与原告型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是3年,约定了工作岗位进行型材销售,以及工资报酬等各项约定,与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合同签订后,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为第三人缴纳了各项社保,一直缴纳至今,所以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没有收到仲裁委通知去开庭,也不知道仲裁委是以何种方式公告,所以仲裁程序是违反法律规定。另外,仲裁委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裁决。第三人作为劳动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由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缴纳各项社保,能够认定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综上,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确认原告和第三人张智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第三人张智德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被告与第三人张智德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至2016年10月。第三人张智德在被告处担任BDO操作工,2007年被告派工程师到瑞士FAB公司进行为期5天的甲醛工艺培训,2008年被告邀请外国专家来被告处指导工程师和操作工,并编写《操作规程》。第三人张智德作为掌握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员工与被告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员工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到有竞争关系的组织和关联企业工作,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为这些组织提供服务,违反约定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2014年3月11日第三人张智德从被告处辞职,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竞业补偿费9600元(800元/月×12个月)。第三人张智德的社会保险从2014年4月由原告蓝山屯河能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一直缴纳至2014年11月。2014年12月第三人张智德与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是3年,2014年12月由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缴纳了各项社保,一直缴纳至今。因第三人张智德违反《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的约定,到与被告生产同类产品的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工作侵害了被告的权利,被告向巴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依法裁决第第三人张智德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2,依法裁决第三人张智德向被告支付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书的违约金100000元,3,依法裁决蓝山屯河能源公司解除与第三人张智德之间的劳动关系;4,依法裁决解除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张智德之间建立的虚假社保关系;5,依法裁决第三人张智德返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期间收到的竞业补偿费9600元。巴劳人仲字(2015)第196号裁决书裁决:1,第三人张智德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2,由第三人张智德向被告支付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书的违约金100000元;3,依法裁决蓝山屯河能源公司解除与第三人张智德之间的劳动关系,在竞业禁止期间内蓝山屯河能源公司不得与第三人张智德建立劳动关系;4,裁决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解除与第三人张智德建立的虚假社保关系;5,裁决第三人张智德返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期间收到的竞业补偿费96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新疆蓝山屯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山屯河”),是一家集团化公司(母公司),下辖全资子公司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和全资子公司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型材公司”)等四家公司。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成立出资人为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社保信息查询单,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明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同时劳动者也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守则,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第三人张智德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和被告单位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第三人张智德应按照《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故原告张智德应向被告支付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书的违约金100000元,并且返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期间收到的竞业补偿费9600元(800元/月×12个月)。第三人张智德在2014年3月11日辞职离开被告处后,第三人的社会保险从2014年4月由原告蓝山屯河能源公司为其缴纳,一直缴纳至2014年11月。2014年12月第三人与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是3年,2014年12月由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缴纳了各项社保,一直缴纳至今。第三人张智德离职后没有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张智德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江人民陪审员 白 薇人民陪审员 王雪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晓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