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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6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6刑初82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去到本市龙圩区龙圩镇银兴二路51号碧采居服装店,隔着拉闸门用长棍盗走店内衣服16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0元),后将盗得的衣服在路边变卖获利250元。2015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去到本市龙圩区银兴二路23号衣语服装店,通过玻璃门与玻璃墙之间的缝隙用棍子盗走两个人体模特上的两件衣服(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5元),后将盗得的衣服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取邓某。案发后被盗衣服已经被依法提收并发还给被害人。2016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再次去到本市龙圩区龙圩镇银兴二路51号碧采居服装店,隔着拉闸门用长棍盗走店内衣服12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90元),后将衣服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邓某。案发后被盗衣服已经被依法提收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为筹措吸毒资金而实施上述盗窃犯罪。再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被盗物品清单、送货单、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证人邓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麦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含图、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天网视频截图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某为吸毒而在二年内三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人民币1,650元给被害人王某;追缴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共人民币5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所处罚金、退赔款及违法所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承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孔庆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