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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2006号原告:赵某某,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阜阳市颍州区颍州。被告:殷某某,女,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阚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2年原、被告相识并于1983年年底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儿女已成人,原、被告确已破裂,无和好余地。2015年7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分居两年有余,为此再次起诉贵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殷某某辩称:原、被告自主自愿结婚,双方之间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良好的感情基础,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所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是一时赌气所说,夫妻感情有很大缓和的余地,今年除夕时原告主动回家与家人团聚一起过年。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3原、被告结婚。婚后育有三女一子,现均已成年。两人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近两年由于被告殷某某对原告缺乏信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5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长达三十三年并共同抚养四名子女成年实属不易,双方应倍加珍惜目前的家庭生活,本着家庭和睦的原则分析矛盾根源并予以化解。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人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两年的证据,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许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阚 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卜小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民诉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