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2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贺兰竹与崔兆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兰竹,崔兆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2917号原告:贺兰竹,女。委托代理人:张乃明,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0510400330。被告:崔兆祥,男。委托代理人:李修根,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0310175691。原告贺兰竹与被告崔兆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兰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乃明,被告崔兆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修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兰竹诉称:2016年1月1日5时许,原告贺兰竹乘坐贺兰欣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严家二十里村路段处时,被对面被告崔兆祥驾驶的鲁L×××××好牌小型普通客车撞翻,造成原告贺兰竹及贺兰欣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821.6元,不含被告已付的5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崔兆祥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是被告驾驶车辆正常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原告亲属贺兰欣驾驶机动三轮车与路边堆放的沙石接触后侧翻,侧翻后与被告的车辆相接触。原告的亲属贺兰欣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不属于客车,原告贺兰竹不能乘坐,其乘坐贺兰欣驾驶的三轮机动车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应追加贺兰欣为被告,否则应扣除贺兰欣应承担的部分。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5时许,原告贺兰竹乘坐其妹妹贺兰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严家二十里村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的被告崔兆祥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贺兰竹及贺兰欣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22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具莒公交证字[2016]第(01)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一栏中记载:1、车辆照片;2、当事人陈述材料;3、诊断证明;4、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0076号;5、经崔兆祥的陈述材料反映,2016年1月1日5时30分许,崔兆祥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向贺兰欣驾驶机动三轮车相碰,造成贺兰欣、贺兰竹受伤,两车受损。6、经贺兰欣的陈述材料反映,2016年1月1日5时20分许,贺兰欣驾驶三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向崔兆祥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贺兰欣、贺兰竹受伤,两车受损。7、经贺兰竹的陈述材料反映,2016年1月1日5时20分许,贺兰竹乘坐贺兰欣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向崔兆祥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贺兰欣、贺兰竹受伤,两车受损。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乘坐的车辆系与右侧路边的沙堆接触后发生侧翻,然后又与被告驾驶的车辆接触,并提供事故现场照片8张,根据该8张照片显示,事故发生地点系村村通,路宽约3.5米,该路西侧有沙堆,宗申牌三轮车辆左前部受损,该车右后侧车轮压在沙堆上,该车左侧路面上有大量油污。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受损。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0076号鉴定意见为:1、处于左侧倾斜状态下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左前部与鲁L×××××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接触碰撞;2、鲁L×××××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为液压式制动系统。制动装置齐全,各机件连接可靠,制动性能不合格;3、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原告贺兰竹伤后自2016年1月1日至同年1月15日在莒县人民医院西院区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20787元。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颧弓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反应、左侧肋骨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肾重复肾畸形。2016年2月19日,原告支付复印费23元。原告贺兰竹同时主张护理费980元(70元/天×14天),误工费9309.60元(51.72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58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有异议。被告崔兆祥系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同时造成贺兰欣受伤,贺兰欣同意交强险赔偿限额优先由本案原告受偿。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0076号鉴定报告、事故现场照片、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复印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0076号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被告崔兆祥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对原告乘坐贺兰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驾驶的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贺兰欣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予以认定。贺兰欣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被告崔兆祥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故本院认定贺兰欣、被告崔兆祥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贺兰竹无事故责任。原告依据事故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崔兆祥系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崔兆祥应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其在本次事故中所付的责任予以承担,根据本案案情,被告崔兆祥以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系左锁骨骨折、左颧弓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反应、左侧肋骨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等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5.4.4条及10.2.1条规定,原告的误工天数本院酌定120天,原告居住在莒县浮来山镇岳家官庄村,其误工标准应按照2015年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51.51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181.2元(51.51元/天×120天)。护理费应按照同等级别的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300元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就医地与住所地的距离及其往返次数,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原告的该项支出尚未实际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兆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贺兰竹各项损失共计17081.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181.2元(51.51元/天×120天)+护理费700元(50元/天×14天)+交通费200元](被告崔兆祥已付5800元);二、被告崔兆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兰竹各项损失共计5545元{[医疗费10787元(2078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复印费23元]×5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由原告贺兰竹负担214元,被告崔兆祥负担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俊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