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二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与枣庄市鹏泰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枣庄天宝变压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枣庄市鹏泰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枣庄天宝变压器有限公司,李高鹏,刘芳,李高奎,葛桂喜,李冠慧,周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二商初字第32号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泰山南路**号。负责人:钟永,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华冉,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国震,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枣庄市鹏泰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托二村。法定代表人:李高鹏,总经理。被告:枣庄天宝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张范街道办事处夹埠村。法定代表人:李高奎,总经理。被告:李高鹏。被告:刘芳,系李高鹏之妻。被告:李高奎。被告:葛桂喜,系李高奎之妻。被告:李冠慧。被告:周洁。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以下简称枣庄银行薛城支行)诉被告枣庄市鹏泰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泰公司)、枣庄天宝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李高鹏、刘芳、李高奎、葛桂喜、李冠慧、周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冉,被告李高鹏并作为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宝公司、刘芳、李高奎、葛桂喜、李冠慧、周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0日原告枣庄银行薛城支行与被告鹏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鹏泰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利率12%。由天宝公司及李高鹏、刘芳、李高奎、葛桂喜、李冠慧、周洁七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鹏泰公司未能在约定还款日期偿还借款本金,且已连续4个月未能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鹏泰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1月29日,按利率12%计算;2015年1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利率16.8%计算)。二、被告天宝公司、李高鹏、刘芳、李高奎、葛桂喜、李冠慧、周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鹏泰公司、李高鹏共同答辩称,我们在与原告签合同时,只是应原告的要求在签章处签字盖章,对于合同的内容并不知晓,且原告也没有将合同副本交付给我们。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我们认为过高,应适当调整。对于借款本金300万元无异议,至于利息支付的情况,我们再核实一下。被告天宝公司、刘芳、李高奎、葛桂喜、李冠慧、周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鹏泰公司(借款人、甲方)与枣庄银行薛城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枣银借字01300614第0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变压器;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利率为固定利率,具体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同日,天宝公司(保证人、甲方)与枣庄银行薛城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枣银保字01300614第0000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鹏泰公司签订的2014年枣银借字01300614第00001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金额30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金)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2014年1月30日,李高鹏、刘芳(保证人、乙方)与枣庄银行薛城支行(贷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枣银保字01300614第0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周洁、李高奎、葛桂喜、李冠慧(保证人、乙方)与枣庄银行薛城支行(贷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枣银保字01300614第0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内容一致,均约定:为确保鹏泰公司(下称借款人)与甲方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在人民币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项下借款的履行,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每笔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后两年;乙方保证有足够的能力承担保证责任,并不因任何指令、财力状况的改变、与任何第三方签订的任何协议而减轻或免除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义务未履行完毕前,乙方承诺自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枣庄银行薛城支行于2014年1月30日将借款300万元拨付至鹏泰公司账户。借款凭证载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利率12.0%。鹏泰公司及天宝公司均在该借款凭证上加盖其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私人印章予以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鹏泰公司按本案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每月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此后的利息及本金未予偿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鹏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天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李高鹏、刘芳,与周洁、李高奎、葛桂喜、李冠慧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被告鹏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鹏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宝公司为鹏泰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高鹏、刘芳及周洁、李高奎、葛桂喜、李冠慧作为本案借款的最高额保证人,应在最高债权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鹏泰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市鹏泰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合同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在上述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枣庄天宝变压器有限公司对被告枣庄市鹏泰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枣庄市鹏泰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李高鹏、刘芳、周洁、李高奎、葛桂喜、李冠慧对被告枣庄市鹏泰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枣庄市鹏泰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均由被告枣庄市鹏泰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枣庄天宝变压器有限公司、李高鹏、刘芳、李高奎、葛桂喜、李冠慧、周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梦审 判 员 金 颖人民陪审员 宋云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洪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