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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执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泰兴市中医院与叶书楝、叶小乔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兴市中医院,叶书楝,叶小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字第913号申请执行人泰兴市中医院,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人朱剑,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阚远,该院职工。被执行人叶书楝。被执行人叶小乔。关于泰兴市中医院与叶书楝、叶小乔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泰河商初字第004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叶书楝、叶小乔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执行协议,约定分期还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执行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河商初字第004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月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