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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商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宁夏远庆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国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周松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远庆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温州市国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周松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1702号原告:宁夏远庆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文。委托代理人:叶祥辉。被告:温州市国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国。被告:周松华。原告宁夏远庆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国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周松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远庆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祥辉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国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周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远庆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向被告购买了130861元的金属软管,并支付货款。后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货,并于2012年5月将货物退还给被告。被告以暂时无力归还原告已付的货款为由,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已支付的贷款130861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暂算到起诉之日利息为6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861元并赔偿损失59039元。原告宁夏远庆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被告周松华身份信息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业品买卖合同传真件、合同明细表传真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温州市国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3.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温州市国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周松华尚欠原告款项19万元的事实;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以证明被告温州市国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5.财税网明细账1份、电汇凭证2份,以证明原告支付被告温州市国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30861元的事实。6.物流单复写联1份,以证明原告退货给被告温州市国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周松华的事实。被告温州市国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周松华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温州市国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周松华没有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和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4、5,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温州市国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温州市国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收取货款130861元,并向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向原告交付相应货物的事实;证据3、6,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周松华欠原告19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国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易货物为金属软管、线管不锈钢304,质保期为一年,预付款40%定金,发货前付50%,余额自质保期到期后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发货,原告收到货物后,分别于2011年6月15日、7月19日支付被告温州市国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2344.4元、78516.6元,合计130861元,为此被告温州市国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3份金额为130861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月14日,被告周松华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原告款项19万元,14年3-4月份付清。诉讼中,原告陈述收到被告温州市国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货物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故退给被告周松华收取,并由被告周松华向原告出具1份欠条,欠款金额为19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市国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周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温州市国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原告陈述涉案货物因存在质量问题退还给被告周松华收取,故被告周松华向原告出具1份金额为19万元的欠条。现原告依据被告周松华出具的欠条主张其偿付款项1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温州市国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付款项19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松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宁夏远庆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款项19万元;二、驳回原告宁夏远庆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17元,公告费950元,合计5067元,由被告周松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拓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人民陪审员  王爱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绵绵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区府支行,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