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民申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梅与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庄煤矿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梅,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庄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6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梅。委托代理人:牛君光,新泰小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森,新泰小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庄煤矿。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小协镇。法定代表人:公建祥,矿长。委托代理人:杨中彬,办公室主任助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存,办公室科员。再审申请人李梅因与被申请人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庄煤矿(以下简称协庄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民四终字第1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梅申请再审称:社区服务部是协庄煤矿成立的企业法人内部机构之一,李梅与协庄煤矿之间为合法的劳动关系主体。实际用人单位是协庄煤矿,李梅起诉的是协庄煤矿而不是协庄煤矿物业管理处社区服务部,原审法院认定物业管理处社区服务部不是劳动法规定的适格主体,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认定事实错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协庄煤矿提交意见称:李梅从事工作的组织系群众性自治组织。李梅的工作性质和宗旨系为职工家属聚居区的广大职工家属提供便民利民服务性工作,与协庄煤矿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梅所在的组织与���庄煤矿系各自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而设立,彼此无隶属关系。李梅的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有所属单位解决”。本案中协庄煤矿物业经营管理处社区服务部系根据《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成立,受《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约束,在当地人民政府和协庄煤矿指导下进行工作。其工作经费和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协庄煤矿解决。根据上述规定,协庄煤矿物业经营管理处社区服务部属于群众自治组织,不是劳动法规定的适格主体。李梅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社区服务部系协庄煤矿的内部机构。故原审法院认定协庄煤矿与李梅的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范畴,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李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磊审 判 员  刘 欣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