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91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大地塔吊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北天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天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大地塔吊租赁有限公司,河北天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天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91民初653号原告张家口市大地塔吊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爱华。委托代理人王文超,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北天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杨淑仙。委托代理人张君利,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北天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负责人杨德宁。委托代理人陈晓丹,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口市大地塔吊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被告河北天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森公司)、河北天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森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张开商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6)冀07民终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张开商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16年6月22日,原告张家口市大地塔吊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家口市大地塔吊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原告张家口市大地塔吊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田振洲审 判 员 王慧慧人民陪审员 魏秀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爱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