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梁某甲、刘某甲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刘某甲,李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5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因非法持枪,于2000年4月14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于2001年8月24日期满解除劳动教养。因本案,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肖浩,广东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叶梦蕾,上海段和段(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因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10月21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3月2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8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彭国栋,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2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刘某甲、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集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刘某甲、李某及辩护人肖浩、彭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与张某渠因纠纷,相约当晚摆场斗殴。2015年4月21日18时左右,被告人梁某甲召集刘某甲、李某伙同冯建豪、韩喜强、罗峰、马相明、刘某乙、范远锋、张常良、邓三春(均另案处理)等多人赶至草埔会合。当晚20时左右,张某渠通知郑某并与张某创在吓围村岗亭入口处等候梁某甲。当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带着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和案犯“阿峰”、“阿武”(另案处理)等人到吓围村岗亭处找到张某渠。双方争执后,被告人梁某甲等人持木棍、镰刀等工具,张某渠、郑某等人持鱼叉,两方人相互斗殴。斗殴过程中张某渠手臂受伤、郑某头部受伤。经鉴定,张某渠的损伤程度暂定轻伤;郑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刘某甲、李某在公众场所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但称其自身与被害人没有纠纷,是受村委安排协调被害人张某渠与邻居的纠纷时才与被害人张某渠引发争吵,后相约斗殴,其召集了刘某甲、李某、“阿武”、“阿峰”,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一起帮忙到案发现场,其与“阿武”、“阿峰”等人拿工具,但没看到刘某甲、李某拿工具。其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梁某甲是村里的巡防队长,案发前受村里安排解决被害人张某渠与邻居之间的矛盾,在处理过程中法律意识淡薄才采取了过激的手段导致事件的发生,而被害人张某渠也持鱼叉进行斗殴。二、被告人梁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梁某甲的母亲为××患者,无法独自生活,需要梁某甲照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梁某甲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深圳市草埔吓围实业股份合作公司的证明、深圳市康宁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户口资料等证据证实梁某甲母亲为××患者的情况。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部分有异议,但承认控罪,辩称其有债务要还给梁某甲,并叫了范某一起陪同,后与范某分开了,其与梁某甲见面才知道到达案发现场,其与梁勇强被对方用鱼叉殴打后,在现场捡起一根水管一边挡,一边退出现场,但没有主动殴打对方。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部分有异议,但承认控罪,辩称案发现场其看到梁某甲被对方用鱼叉殴打,就去拉梁某甲走,其没有动手。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起次要及辅助性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李某出于帮助朋友,与被害人没有任何纠纷,主观故意小。二、对方持鱼叉,两方人相互斗殴,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三、被告人虽有前科,但不是累犯,且家里有不满周岁的幼女需要抚养。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害人张某渠在自己居住的深圳市罗湖区草埔吓围村因安装雨棚的事与邻居发生纠纷,被告人梁某甲以吓围村民兵的身份出面调解,但二人言语失和,互相争吵漫骂,后在他人劝解下各自离开。2015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与张某渠再次争吵,双方相约当晚摆场斗殴。被告人梁某甲通知了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等多人下午到草埔吓围村摆场准备与张某渠一方人员斗殴。2015年4月21日18时左右,被告人梁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等人,由冯某、韩某、罗某、马某、刘某升、范某、张某良等多人赶至草埔参与摆场。当晚20时左右,被害人张某渠与其子张某创、郑某在吓围村岗亭入口处等候被告人梁某甲。被告人梁某甲于当天晚上20时许带着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和案犯“阿峰”、“阿武”(另案处理)等人到吓围村岗亭处找到张某渠。双方争执后,被告人梁某甲等人持木棍、镰刀等工具,而被害人张某渠、郑某等人持鱼叉,两方的人相互斗殴。斗殴过程中张某渠手臂受伤、郑某头部受伤。经鉴定,张某渠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郑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一)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证实因受村里委派调解张某渠与邻居之间纠纷而引发争吵后双方约定摆场斗殴,梁某甲电话通知刘某甲、李某,并在半路叫上“阿峰”、“阿武”等6人参与打架,而“阿峰”、“阿武”的一些朋友开了几部车到现场,但只是撑个场面,没参与动手打斗。涉案现场,张某渠、郑某等7、8人使用鱼叉等工具,梁某甲等6人使用镰刀、铁铲等工具,双方斗殴,梁某甲拿木棍反抗未果,则拿镰刀对抗,结果砍到张某渠手臂,看到张某渠受伤因害怕就逃跑,并将镰刀扔到河里。后在家里人的鼓励下于2015年7月2日到派出所投案的事实及经过。(二)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时,张某渠、郑某等5、6人手拿鱼叉殴打梁某甲、刘某甲等人,梁某甲等4、5人拿起铁锹、铁管和对方对打,刘某甲拿水管参与斗殴,斗殴约几分钟结束,梁某甲等人将手里的器械随手丢在路上的事实及经过。同时证实同去的范某和张某良没有参与打斗的事实。(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李某在案发当晚接梁某甲电话让李某带一些人帮忙,李某叫了“阿威”、刘某升等开车到达吓围村,梁某甲告知与他人因雨棚的事吵架,要与对方聊下,梁某甲并带着李某、刘某甲等人找对方聊,但谈不拢,不到一会,对方有3、4个人拿着鱼叉与拿着棍子的梁某甲、刘某甲及不认识的3人共5人对打起来,李某看到梁某甲腰部挨了一下鱼叉,则持木棍砸对方拉着梁某甲往停车的地方跑并开车离开的事实及经过。同时证实同去的“阿威”、刘某升没有参与打斗的事实。二、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张某渠的陈述,证实因房屋安装雨棚的事与邻居发生纠纷,梁某甲交涉此事过程中引发争吵,张某渠并与梁某甲约定在吓围村口摆场斗殴事项,案发当时,张某渠和女儿、儿子回家路上碰上老乡郑某并一起走,经过岗亭旁边时,张某渠与郑某被梁某甲及带着的10多人拿着刀、木棍、铁管、铁铲殴打,张某渠及郑某从对方手里抢来的工具与对方对打,期间,张某渠被梁某甲用刀砍伤手臂,郑某被对方打伤头部的情况。(二)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时张某渠及郑某被梁某甲等人持水管、砍刀等工具殴打,张某渠右手被对方砍伤,郑某头部被打伤的情况。三、证人证言(一)证人张某创的证言,证实因安装雨棚的事,案发当时张某创与父亲张某渠、母亲及姐姐等人一起在本市罗湖区草埔吓围村岗亭入口处,后张某渠、郑某被吓围村民兵副队长梁某甲及带来的2、30人持刀、铁管、木棍打伤的情况。(二)证人张某雯的证言,该证言与上述张某创基本一致,证实张某渠、郑某被吓围村民兵副队长梁某甲及带来的2、30人持刀、铁管、木棍打伤的情况。(三)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梁某甲被张某渠及带去的人共3人用鱼叉追赶打架的情况。(四)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梁某甲与张某渠双方持械的事实。(五)证人梁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梁某甲等人拿镰刀、张某渠等人拿鱼叉打架的事实。(六)证人马某、冯某、罗某、韩某的证言,证实上述等人到罗湖草埔吓围村摆场,并收取好处费,但没有参与斗殴的事实。(七)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叫上刘某升及“阿威”到达案发现场,李某、刘某甲、“阿威”等人持棍子、刀等工具参与打架,刘某升没有参与打架的情况。(八)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梁某甲电话通知范某参与摆场,在与对方谈判现场不到一分钟,对方约有3、4人拿着钢叉追打梁某甲、刘某甲及几个参与谈判的人,范某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收取好处费的情况。(九)证人张某良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刘某甲让张某良到草埔村口,刘某甲及朋友张某开车到达案发现场与刘某甲聊几句就分开,看到有5、6名不认识的男子持械准备打架时则打车离开现场,后再回去开车的情况。(十)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双方均持械打斗的事实。(十一)到案经过,由深圳市公安局东晓派出所证实被告人梁某甲于2015年7月2日20时许到该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事实。(十二)抓获经过,由深圳市公安局东晓派出所民警证实于2015年9月15日将刘某甲、李某抓获归案的事实。四、书证(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梁某甲、刘某甲、李某持械聚众斗殴一案立案受理的事实。(二)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涉案相关事实。(三)情况说明2份:1、证实涉案双方斗殴时所使用的刀、棍、铲、鱼叉、镰刀等相关器械未缴获的情况。2、证实未能查找到被害人郑某了解案情的情况。(四)身份材料,证实三被告人梁某甲、刘某甲、李某的身份情况。(五)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是累犯,被告人李某有前科的事实。(六)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梁某甲因非法持枪被劳动教养的事实。五、鉴定意见:伤情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渠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郑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实涉案相关犯罪事实。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及截面图,证实双方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梁某甲、刘某甲、李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刘某甲、李某持械聚众斗殴,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甲、刘某甲、李某犯聚众斗殴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甲召集同案犯并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甲、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自动投案,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甲曾劳动教养、李某有前科,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梁某甲、李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燕群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岩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