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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30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30刑初93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2016年5月14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德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9日晚10点左右。谢某到被告人向某家玩,到凌晨2点左右,张某带着冰毒与余某一起来到向某家中。向某、谢某、余某、张某四人一起将张某所带冰毒吸完。2016年5月13日晚9点多钟,谢某又到向某家玩,谢某将原剩下的一点冰毒吸食完。之后张某带着冰毒和余某一起来到向某家中。向某、谢某、余某、张某四人一起将张某所带冰毒吸完。23时许,被赶来的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登记表,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及抓获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向某的供述与辩解,吸毒人员张某、余某、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容留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检验报告书、照片,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明知他人系吸毒人员,仍为其提供吸毒场所用于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向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仁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娟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