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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焰与王和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焰,王和国,曾富荣,桂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初字第1751号原告周焰,女,1945年11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本科文化,原桂林市天艺装饰公司经理现已退休,住桂林市七星区。委托代理人黄翊,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和国,男,1965年3月1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桂林市象山区。第三人曾富荣,男,1965年1月4日生,汉族,桂林市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桂林市七星区。第三人桂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桂林市质监站),住所地:桂林市环城西二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49866645-8。法定代表人唐峰,站长。委托代理人唐壬旺,系桂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办公室主任。原告周焰诉被告王和国,第三人曾富荣、桂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雪琴、丁建英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蒋金晶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焰的委托代理人黄翊,第三人桂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和国,第三人曾富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焰诉称,1995年5月29日,被告王和国及第三人曾富荣与第三人桂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就联建桂林市漓江路27号商住楼的投入、建成房屋后的归属、产权办理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同年6月6日,原告以其子葛宇、葛函之名义,连同其他四人与被告王和国及第三人曾富荣签订了《合伙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以各方共同出资、合伙建设为名,购买被告王和国与第三人曾富荣建设的漓江路27号商住楼,并约定其中第一层门面自西向东第二间(即桂林市漓江路27号商住楼北端1层27号1-2号房屋,面积96平方米)归葛宇、葛函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各人购房资金由被告王和国负责收集。1996年6月20日,该商住楼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告等购房人占有并使用至今已达近20年,其后1997年1月13日、2月5日被告王和国出具了两份收条,分别收到门面款230000元、30000元。由于原告之子葛宇、葛函在其后出国并取得国外公民身份,购房均由原告负责支付了上述全额购房资金并实际接收、使用。然而由于第三人桂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之原因,该栋房屋所有权证办至了该站名下,其中包括了由原告出资购买、归属原告所有的房屋。为此,被告王和国及第三人曾富荣向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确权之诉,要求确认桂林市漓江路27号商住楼北端1-6层归被告王和国及第三人曾富荣所有。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以(2010)秀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被告及第三人曾富荣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及第三人曾富荣的内部划分,桂林市漓江路27号商住楼北端1层27号1-2号房屋属被告王和国,被告理应将该部分归属原告的房屋的相关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手续从桂林市房产管理局、桂林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至原告名下。虽然该房屋一直处于原告的实际购买并一直使用中,但由于被告王和国因债务问题长期失联且未给原告办理相关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手续,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座落于漓江路27号商住楼北端1层27号1-2号房屋之行为合法有效,并办理房产、土地过户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合伙建房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葛宇、葛函是原告配偶代签的;2、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葛宇、葛函与原告之间的母子关系;3、收条原件2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4、第三人曾富荣书写收条原件2份,证明第三人曾富荣收到了房产评估费和诉讼费;5、(2010)秀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诉房屋已归被告王和国和第三人曾富荣所有;6、联合建房协议书、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房屋目前登记在质监站名下;7、房屋平面图原件1份,证明涉诉房屋的方向、位置、面积;8、评估费支付通知函原件1份,证明我方已经支付评估费;9、诉讼费用支付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为办理过户所花费的费用;10、水电缴纳明细表原件1份,证明原告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王和国、第三人曾富荣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桂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陈述称,1、第三人桂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与原告周焰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第三人桂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被告王和国、第三人曾富荣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只有协助义务,秀峰区法院的判决书可以证明。3、第三人桂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督促王和国、曾富荣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其未来办理。第三人桂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联合建房协议书,证明质监站与原告无合同关系;2、(2010)秀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法院已经证明与质监站无关,责任由被告王和国、第三人曾富荣承担;3、给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及给王和国、曾富荣的意见复印件各1份,证明质监站已经尽到督促责任。第三人桂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原告周焰证据1-4与桂林市质监站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5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证据6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桂林市质监站无关;证据8-10与桂林市质监站无关。原告周焰对第三人桂林市质监站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和国、第三人曾富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5年6月6日,葛宇、葛函等六人与被告王和国、第三人曾富荣签订《合伙建房协议》,协议载明:一、各合伙人共同出资建房,所建房屋为1995年5月29日桂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与曾富荣、王和国所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中所指的房屋。该栋房屋北端一至六层归本协议各合伙人所有。二、各合伙人约定按以下方式进行分配:第一层门面自西向东第一间归曾富荣所有,第二间归葛宇、葛函所有三、各合伙人均有对归本方所有的楼层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各合伙人之间互不干涉。四、各合伙人建房资金的收集由王和国负责等内容。1996年6月20日,该房屋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后,第一层门面自西向东第二间交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1997年1月13日、2月5日被告王和国出具收条两份,分别确认其收到漓东路一层门面款230000元及收到现金30000元并注明款已全部付清。2013年8月18日,第三人曾富荣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周焰于1996年购买了现座落在桂林市漓江路无线电三厂路口(漓江路27号)1-2一层门面(02号商铺,面积约96平方米),并且向王和国交清了房款,且由王和国开具了收条。目前,该门面自1996年由该购买者周焰拥有使用至今,并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原告认为其虽以葛宇、葛函的名义与被告王和国、第三人曾富荣签订《合伙建房协议》,但该房屋由原告实际购买并占有使用至今,被告长期未给原告办理相关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手续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0年5月20日,被告王和国、第三人曾富荣向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起诉桂林市质监站,要求确认桂林市漓江路27号商住楼北端1-6层房屋(建筑面积637.5平方米)归王和国、曾富荣所有,由桂林市质监站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负担相关税费。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2010)秀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判决:现座落于桂林市漓江路无线三厂路口(漓江路27号)一层非住宅建筑面积242.18平方米由被告桂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享有南段二分之一产权,原告王和国、曾富荣享有北端二分之一产权;北端2-6层住宅建筑面积759.47平方米由原告王和国、曾富荣享有。由被告桂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协助原告王和国、曾富荣办理相关权属变更登记,相关税费由两原告承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桂林市漓江路无线电三厂路口(漓江路27号)房屋所有权于2004年8月12日登记在第三人桂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名下,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土地。又查明,葛宇系原告周焰的长子,葛函系原告周焰的次子。葛宇、葛函分别于2016年3月7日、3月10日针对桂林市漓江路27号商住楼北端1层27号1-2号房屋作出声明,其载明:1、本人从未知晓或授权本人父母葛树林、周焰出资建设或购买桂林市漓江路27号商住楼北端1层27号1-2号房屋,亦不知晓或签署于此相关的合同或协议;2、本人没有为该房屋出资或委托父母代为支出过相关费用,所有费用均为本人母亲周焰女士自行筹集,与本人无关;3、本人从未接收、使用该房屋并收取相关收益之行为,完全系本人母亲周焰女士个人行为,与本人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周焰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的《合伙建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三、原、被告之间买卖座落于漓江路27号商住楼北端1层27号1-2号房屋之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及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并办理房产、土地过户手续。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葛宇、葛函明确表示涉诉房屋与其无关,均是原告的个人行为,原告周焰以其子葛宇、葛函的名义与被告王和国、第三人曾富荣签订《合伙建房协议书》,涉诉房屋相关费用均由原告周焰支付,并由其实际管理使用,故原告周焰作为协议的实际履行方,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其次,本案的《合伙建房协议书》虽约定各合伙人共同出资建房,但从协议内容看,原告作为出资方仅在房屋建成后取得房屋北端自西向东第二间门面,故原告周焰与被告王和国、第三人曾富荣之间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书》名为合伙建房协议,实为房屋买卖合同。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2010)秀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现座落于桂林市漓江路无线三厂路口(漓江路27号)一层非住宅建筑面积242.18平方米王和国、曾富荣享有北端二分之一产权。被告王和国、第三人曾富荣作为桂林市漓江路无线三厂路口(漓江路27号)房屋北端一层的所有权人,与原告周焰签订《合伙建房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周焰与被告王和国、第三人曾富荣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书》合法有效。第三,原告周焰按照《合伙建房协议书》履行了出资义务,且漓江路27号商住楼北端1层1-2号房屋已经交付原告实际管理使用,第三人曾富荣亦认可该房屋归原告周焰拥有,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座落于漓江路27号商住楼北端1层27号1-2号房屋之行为合法有效,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桂林市漓江路无线电三厂路口(漓江路27号)房屋所有权现登记于第三人桂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名下,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土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已经符合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必要条件,且本案涉及的被告王和国、第三人曾富荣与第三人桂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2010)秀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尚未履行完毕,故原告现要求被告王和国办理漓江路27号商住楼北端1层27号1-2号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条件未成就,故本院不予支持,待漓江路27号商住楼北端1层27号1-2号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符合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后,原告可另行向人民法院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焰与被告王和国之间买卖座落于漓江路27号商住楼北端1层27号1-2号房屋之行为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周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00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周焰负担8900元,被告王和国负担1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易 颖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人民陪审员  卢雪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金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