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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3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蒋福来与被告董玉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福来,董玉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3091号原告蒋福来,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培培,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玉银,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贤童东街市国安局附属楼门面。负责人黄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丹,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新华街1号建行大厦6楼。负责人唐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文隆,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福来与被告董玉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维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福来的委托代理人丁培培、被告董玉银、被告人寿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丹、被告平安财险攀枝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文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福来诉称:2015年8月18日13时30分,董波驾驶黑02/35376变形拖拉机沿浦口区绕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5Km处,撞上蒋福来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导致蒋福来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波负主要责任,蒋福来负次要责任。黑02/35376变形拖拉机属董玉银所有,该车在人寿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被告赔偿25866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董玉银辩称:其系董波父亲,由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黑02/35376变形拖拉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请求免赔15%,另请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3时30分,董波驾驶黑02/35376变形拖拉机沿浦口区绕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5Km处,撞上蒋福来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导致蒋福来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蒋福来随即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26日转入南京张文象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开放性)2.右侧第4-11肋骨骨折3.右侧胸腔积液4.右上臂及右胸部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12月11日入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12月21日出院。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波负事故住院责任,蒋福来负次要责任。黑02/35376变形拖拉机登记所有人系董玉银,该车在人寿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限额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董玉银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予以鉴定。2016年2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蒋福来8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肱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8487.7元(不含被告垫付费用),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经核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64049.4元,其中董玉银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请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82天=3280元,营养费40元/天×120天=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150元/天×120天=1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确认护理费为80元/天×120天=96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3500元/月×6月=2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其工资单一份,事发前月工资2500元,原告误工费为2500元/月×6月=15000元;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可7000元,本院认为此项费用为8000元;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21%=156126.6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拖车施救费50元、财产损失600元,提交拖车施救费发票、维修发票各一张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150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维修费发票、拖车施救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董玉银在人寿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为黑02/35376变形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限额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蒋福来的损失。人寿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50元,合计120650元。平安财险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主张因黑02/35376变形拖拉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15%,本院予以支持。因董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40856元,平安财险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40856元×70%×85%=83809.32元,董玉银应赔偿原告139856元×70%×15%=14789.88元。董玉银已赔偿原告30000元,原告应返还董玉银的30000元-14789.88元=15210.12元可由平安财险攀枝花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董玉银,平安财险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尚须赔偿原告83809.32元-15210.12元=6859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福来1206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福来68599.2元、支付被告董玉银15210.12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福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4元,减半收取为847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207元,由原告蒋福来负担907元,由被告董玉银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戴维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