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4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吕勇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刘小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刘小阳,姚海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4民初780号原告吕勇杰,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原籍临漳县西羊羔乡杜城营村华兴路**号,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代理人焦增才,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地址:成安县青云北大街61号。负责人纪文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兵,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小阳,男,199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委托代理人李献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海玲,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籍成安县北街村,现住成安县。原告吕勇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刘小阳、姚海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勇杰的委托代理人焦增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刘小阳及委托代理人李献军、被告姚海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日23时许,吕勇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郭晨虎沿新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乾候街交叉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小阳无驾驶证驾驶的冀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晨虎死亡、吕勇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处理机关认定,吕勇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小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晨虎无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吕勇杰受伤致残,其损失有:医疗费19192.7元、误工费23700元、护理费148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793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66.88元、摩托车车损8059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摩托车价格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共计损失220853.68元。因本次事故吕勇杰负主要责任,刘小阳负次要责任。故吕勇杰请求保险公司按30%的交强险限额赔偿38000元;不足部分182852.7元,刘小阳按次要责任即30%赔偿吕勇杰54856.1元。因姚海玲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92856.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冀D×××××号小轿车肇事司机刘小阳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一切赔偿责任。被告姚海玲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以及被抚养人的费用,认为不合法;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认为数额过高。被告刘小阳辩称:1、建议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原告诉状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吕勇杰虽然姓名一致,但出生日期、身份证号及住址均不一致,因此在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民事诉状的吕勇杰与交通事故的吕勇杰是否为同一人,应举证证明,否则应驳回起诉。2、本次事故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属于保险事故,依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但提请法庭注意在被告刘小阳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除吕勇杰之外,还有郭晨虎受伤死亡,法庭在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时,应对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郭晨虎的损失依法预留。3、原告主张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损应提交该摩托车的行驶证或其他有效证据以证明其为该车车主,否则应驳回该项主张。4、原告的其他各项应依法审核认定。5、刘小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邯郸市中心医院收费收据1份;3、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书;4、邯郸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5、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3张;6、吕勇杰的误工证明、11个月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7、张延斌的身份证、误工证明、11个月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8、王范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9、司法鉴定意见书;10、吕勇杰的劳动合同书、张邯生的身份证、张邯生的房产证、吕勇杰与张邯生签的租房协议;11、吕奕霖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12、交通事故车损鉴定书;13、摩托车买卖协议、郭涛身份证;14、门诊收费票据1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5号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应提交原件,证据2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3无异议,证据4成安县中医院所有病历与原件吕勇杰的名字不一致,证据5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6应提交吕勇杰在本单位的劳动用工合同和工资银行流水号,并且对改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同第6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8应递交与原件吕勇杰的关系证明以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证据9委托单位为成安县交警大队,原告应在鉴定前与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鉴定机构,原告未经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同意,对该鉴定不予认可。证据10对真实性有异议,应递交原告在邯郸市复兴区管辖区内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对证据11登记卡上户主显示为王守银,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关系,医学证明父亲姓名栏的名字与原告不是同一人,不予认可。对证据12委托单位为交警大队,并且评损额没有附价格认证证书以及资质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13对真实性有异议,车辆交易应在我国批准的二手交易市场进行交易,该协议书不能证明有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4根据保险条款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姚海玲质证认为: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刘小阳质证认为: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的是证据6显示吕勇杰的工资均超过月平均工资,均为4500元,根据法律规定,超过3500元应提交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不能证明吕勇杰的工资情况。证据7未提交张延斌与原告的关系证明,且工资证明不真实,不予采信。对证明9鉴定程序违法,原告即没有与被告协商鉴定机构也不是委托法院申请鉴定,所以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证据10有异议,劳动合同未加盖劳动部门公章,不真实。对证据11显示吕勇杰并不是本案的吕勇杰,姓名不一致,因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证据12没有扣除车损残值,且坚定程序违法。证据13没有显示交易的价格更没有提供有关交易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告是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证据14由于原告未依法申请伤残及车损鉴定,故两项费用均不应承担。被告刘小阳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质证认为:请法庭到事故科核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质证认为:法庭核实真实性。被告姚海玲质证认为:由法庭核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姚海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23时许,吕勇杰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宝马牌二轮摩托车(载乘郭晨虎),沿新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乾候街交叉口处,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小阳无驾驶证驾驶的冀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晨虎、吕勇杰两人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郭晨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7日死亡。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5)第5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勇杰负此事的主要责任,刘小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晨虎无事故责任。被告姚海玲系冀D-×××××号轿车车主,被告刘小阳所驾驶的车辆冀D×××××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后原告吕勇杰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5.9.3-2015.9.17)。2016年2月6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吕勇杰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二处;2、吕勇杰护理期限为60天;鉴定费为1400元。2016年3月31日成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车辆损失为80590元,车损鉴定费为2400元。被抚养人吕奕霖于2009年10月18日出生。另查明,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9192.7元,2、误工费按照批发和零售业评残前一日计算15288元(98元×156天)3、护理费按照诊断证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参照批发和零售业计算7252元(14天×98元×2人)(46天×98元×1人)4、营养费住院病历显示加强营养计算为210元(14天×1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河北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700元(50元×14天),6、伤残赔偿金计算为57938.4元(24141元×20年×12%),7、被抚养人计算为11666.88元(16204元×12年÷2人×12%),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6000元。9、车损费80590元。10、车辆损失鉴定费2400元。11、伤残鉴定费1400元。共计202637.9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费为19192.7元,2、护理费7252元,误工费为152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4、营养费210元,5、伤残赔偿金57938.4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1666.88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摩托车损失费80590元,9、车辆损失鉴定费为2400元,10、伤残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202637.98元。按赔偿款数额比率计算,本案原告应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比率为24%,即24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比率为13%,即143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剩余款项数额为183937.98元。原告吕勇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被告刘小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即55181.4元(183937.98×0.3)。被告姚海玲将肇事车辆其子使用,被告刘小阳拿走车钥匙驾驶车辆时姚海玲并未在现场,且不知刘小阳驾驶行为,故姚海玲对该事故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勇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700元。二、被告刘小阳赔偿原告吕勇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181.4元。被告姚海玲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吕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1元,原告吕勇杰承担673元,被告刘小阳承担1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新亮人民陪审员 王连臣人民陪审员 张香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霍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