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1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景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1民初221号原告景某,女,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巨鹿县。被告高某,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原告景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9月26日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在广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高艳,××××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高紫涵。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由于我和被告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不管我和孩子,还动手打我,我实在无法忍受,于2015年农历12月7日离开被告家,分居至今,我和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未答辩。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从广宗县民政局调取高某、景某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原告景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9月26日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广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高艳;××××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高紫涵,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景某于2015年农历12月7日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景某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向高某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高某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系经媒人介绍,先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相互之间应当有一定的了解,双方的婚姻来之不易应珍惜,如果能够正确对待家庭矛盾,多为孩子着想,相互间多多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延续维持的,本院决定给原、被告一个缓冲的机会,重新审视两人的婚姻。同时原告也并未有效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较大、激烈或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提出的离婚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抗辩权利之行为,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永威人民陪审员 刘寿康人民陪审员 王丽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志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