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行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3诉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车务段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02行初183号原告廖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文丽霞,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某。委托代理人芈某。第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车务段。负责人周林敏,董事长。原告廖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车务段(以下简称铁路长沙车务段)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通知铁路长沙车务段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经当事人同意由代理审判员陈远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芈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铁路长沙车务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10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5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朱同保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廖某诉称:朱同保系廖某之夫,2014年11月1日17时许,朱同保因身体不适回家吃药。2014年11月2日,路口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朱同保倒在自家阳台上,后公安法医和120急救医生在现场检查确认朱同保已死亡,死亡时间超过10小时。朱同保于上班时间,因身体不适回家吃药,突发疾病死亡应予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5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朱同保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规定的“工作岗位”和“突发疾病”的要求。故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廖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铁路长沙车务段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朱同保系廖某之夫,且系铁路长沙车务段路口铺站单身宿舍服务员,工作时间实行两班倒制,48小时一轮换,双休日照常上班。2014年11月1日17时许,朱同保因身体不适,离开单身宿舍值班室回家吃药。2014年11月2日10时30分许,路口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朱同保无法联系上,后发现到在自家的阳台上。民警赶到现场后,经医生确定,朱同保已经死亡,死亡时间超过10小时。2015年4月29日,廖某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依法向铁路长沙车务段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5年9月10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5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朱同保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廖某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5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登记表、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工作证》、《情况说明》、《呼救记录》、《火化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朱同保回家吃药,在家中死亡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予以视同工伤。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和判断:长人社发[2015]3号《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认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应按如下原则进行认定:……(二)“工作岗位”指劳动者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岗位。朱同保回家吃药,在家中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岗位”的要求。关于廖某认为朱同保回家吃药的情形,应适用工作场所合理延伸的诉称意见。本案中,即便考虑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也应当考虑工作场所延伸的合理时间因素,朱同保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下午5时许,结合廖某举证认为朱同保死亡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晚上7时-8时之间的诉称意见,不宜认定朱同保回家吃药的情形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本院对廖某的此项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另市人社局受理廖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当事人,行政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廖某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廖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远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欧雨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