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民终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浙江永泰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永泰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广州市鸣瑞贸易有限公司,孙晓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民终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永泰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市富阳镇新建村。法定代表人:孙柏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来庆元,浙江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海滨大道***号和平大厦。法定代表人:韩春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俊辉,系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俊杰,系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号保利中心第*层**单元、第*层**单元、第18、19层。负责人:曹汉,行长。委托代理人:林俊辉,系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俊杰,系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职员。原审被告:广州市鸣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鹤景路***号***房。法定代表人:孙晓平,经理。原审被告:孙晓平,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浙江永泰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纸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粤银行)、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南粤银行广州分行)及原审被告广州市鸣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瑞贸易公司)、孙晓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伟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振华、代理审判员卢珍桥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浩光担任记录。上诉人永泰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庆元及被上诉人南粤银行、南粤银行广州分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俊辉、徐俊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鸣瑞贸易公司、孙晓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27日,原审原告南粤银行、南粤银行广州分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3月28日,南粤银行广州分行与鸣瑞贸易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南粤广分Y7最高融0006号),约定南粤银行广州分行给予鸣瑞贸易公司5000万元(敞口)授信。同年4月11日,南粤银行广州分行与孙晓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南粤广分Y7最高保0006号),约定孙晓平在主债权最高敞口5000万元限额内为鸣瑞贸易公司在南粤银行广州分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南粤银行广州分行与鸣瑞贸易公司、永泰纸业公司签订《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合同编号:2013年南粤广分Y7未货保0006号),约定永泰纸业公司对鸣瑞贸易公司在南粤银行广州分行上述授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鸣瑞贸易公司的申请,南粤银行广州分行与其签订多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南粤银行广州分行为其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2014年3月13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南粤广分Y7银承0008号《银行承兑协议》(以下简称0008号《银行承兑协议》),南粤银行广州分行为其开立编号3130005127146579的1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343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止。同年4月1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南粤广分Y7银承0019号《银行承兑协议》(以下简称0019号《银行承兑协议》),南粤银行广州分行为其开立编号3130005127147119的1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11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止。同年5月1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南粤广分银承0001号《银行承兑协议》(以下简称0001号《银行承兑协议》),南粤银行广州分行为其开立编号3130005127147460的1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40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同年6月1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南粤广分银承0044号《银行承兑协议》(以下简称0044号《银行承兑协议》),南粤银行广州分行为其开立编号3130005127147728的1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79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同年7月2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南粤广分银承0122号《银行承兑协议》(以下简称0122号《银行承兑协议》),南粤银行广州分行为其开立编号3130005127148244的1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700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并由鸣瑞贸易公司与南粤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南粤广分Y7保质0008号、2014年南粤广分Y7保质0019号、2014年南粤广分保质0002号、2014年南粤广分保质0041号、2014年南粤广分保质0123号),约定鸣瑞贸易公司提供上述汇票金额30%的保证金作质押担保。鉴于鸣瑞贸易公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鸣瑞贸易公司的行为已违反《银行承兑协议》第8.2条的约定,南粤银行广州分行依约宣布《银行承兑协议》提前到期,鸣瑞贸易公司、永泰纸业公司及孙晓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保障南粤银行、南粤银行广州分行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鸣瑞贸易公司补齐银行承兑汇票垫款7301000元及自垫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孙晓平对诉讼请求第1项确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永泰纸业公司对诉讼请求第1项确定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鸣瑞贸易公司、永泰纸业公司及孙晓平负担。原审被告永泰纸业公司在原审期间答辩称:南粤银行、南粤银行广州分行要求永泰纸业公司对鸣瑞贸易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永泰纸业公司没有为鸣瑞贸易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第九条第2项的约定“本协议具有法律上的独立性”,因而鸣瑞贸易公司在融资协议项下的违约行为,应依照融资协议的相关约定由鸣瑞贸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与永泰纸业公司无关。《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第七条虽然涉及到永泰纸业公司为下属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该条款仅是永泰纸业公司为下属公司的发货提供保证,而非是为鸣瑞贸易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二、鸣瑞贸易公司实际已取得给付承兑的全部货物。事实永泰纸业公司的下属公司已根据鸣瑞贸易公司给付承兑汇票项下的货款金额,将货物全部发放完毕(全部货物进入南粤银行、南粤银行广州分行质押监管仓库),故永泰纸业公司及下属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即使永泰纸业公司下属公司不履行发货义务,永泰纸业公司也仅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三、2014年3月25日以前,南粤银行广州分行与鸣瑞贸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涉及的款项不属于《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协议项下的范畴。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南粤银行、南粤银行广州分行对永泰纸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鸣瑞贸易公司、孙晓平在原审期间不作任何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南粤银行广州分行(乙方)与鸣瑞贸易公司(甲方)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粤广分Y7最高融0006号)。约定甲方在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50000000元。同日,南粤银行广州分行(乙方、债权人)与孙晓平(甲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粤广分Y7最高保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本案诉争的相关条款主要内容为:鉴于乙方将与鸣瑞贸易公司在未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1.1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敞口限额为50000000元。1.1.2主债权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敞口限额,在主合同项下发生所有债权本金敞口余额累计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二条约定范围内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债务,均属于甲方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1.2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2.1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3.3甲方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被担保的主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主债权全部清偿完毕,若发生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追偿,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清偿相应的债务。同日,永泰纸业公司(甲方,供货商)与南粤银行广州分行(乙方)、鸣瑞贸易公司(丙方,购货商)三方签订《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与本案诉争的相关条款主要内容为:2.1三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合作期限(也即乙方向丙方提供融资额度的有效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3.4本合作协议项下,无论采用的是何种融资方式,乙方出具的《发货通知书》是甲方向丙方发货的唯一凭证。甲方保证其向丙方发出的全部货物均只凭乙方开具的《发货通知书》,并严格按照《发货通知书》的内容发货,其累计实际发货金额不能超过乙方累计通知发货金额。3.5若甲方未按乙方出具的《发货通知书》所规定的金额发货,超出部分不得计入本协议4.3条约定的累计发货的货款总金额。甲方和丙方之间由此产生的纠纷与乙方无关,乙方对甲丙双方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4.3银行承兑汇票/借款到期前10天,如果银行承兑汇票对应的保证金金额不足100%,或丙方提前还款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货款仅根据乙方累计出具的《发货通知书》计算,累计发货的货款总金额小于票面金额/《收款证明》中的金额时,乙方向甲方发出《退款通知书》。甲方收到《退款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必须无条件按《退款通知书》的要求将差额款项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乙方的退款通知自发出之日起即视为送达甲方。4.5如果甲方没有按时退款,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甲方追索上述款项,甲方对此不持异议。丙方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借款人应无条件向乙方补足保证金/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丙方补足保证金/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后,仍有权向甲方追索其应该退还的差额款项。5.1.4甲方向乙方退还差额款项的责任是独立的,甲方和丙方之间、甲方和乙方之间的任何协议或者争议或者任何条款的无效都不影响甲方的退款责任。7.1三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甲方委托下属公司浙江翔龙纸业有限公司、富阳市万马纸业有限公司、杭州永鸿纸业有限公司、杭州永利纸业有限公司作为三方合作业务中的收票人,并承担发货责任,如其上述下属公司无法承担本协议项下指定责任时,由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条款。2014年间,南粤银行广州分行(乙方、承兑银行)与鸣瑞贸易公司(甲方、承兑申请人)签订多份《银行承兑协议》。2014年3月13日,签订合同编号为0008号《银行承兑协议》,南粤银行广州分行为鸣瑞贸易公司开立编号3130005127146579的1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343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止。同年4月1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0019号《银行承兑协议》,南粤银行广州分行为鸣瑞贸易公司开立编号3130005127147119的1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11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止。同年5月1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0001号《银行承兑协议》,南粤银行广州分行为鸣瑞贸易公司开立编号3130005127147460的1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40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同年6月1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0044号《银行承兑协议》,南粤银行广州分行为鸣瑞贸易公司开立编号3130005127147728的1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79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同年7月2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0122号《银行承兑协议》,南粤银行广州分行为鸣瑞贸易公司开立编号3130005127148244的1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700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银行承兑协议》与本案诉争的相关条款主要内容为:1.1银行承兑汇票内容,票面金额(以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准)。3.1在乙方依本协议承兑汇票之前,甲方按不少于票面金额的30%在甲方开立乙方的下述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未付清票款前不得动用。乙方收到提示付款的承兑汇票,于汇票到期后先以甲方的保证金对外支付,不足部分乙方有权在甲方开立于乙方所有营业机构的任何账户中予以扣划。乙方在甲方账户中划付时,币种不同的,按划付当天乙方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4.1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4.2甲方应在取得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之前向乙方一次性付清手续费及相关费用,否则,乙方有权拒绝为甲方办理汇票承兑。4.3甲方保证金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中的资金不足支付到期票款的,乙方垫付票款后,已垫付票款自动转为甲方在乙方的逾期贷款,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甲方完全清偿之日止,乙方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向甲方收取罚息。5.1担保人将提供数项担保(略)。7.3甲方保证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30天将票款足额交存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无论持票人或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在汇票到期日均由乙方将票款足额划至乙方账户。甲方未足额支付的部分,构成乙方垫款。8.2甲方的违约行为及可能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8.2.2.6.2发生承包、托管(接管)、租赁、股份制改造……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可能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能力。8.2.2.7.4可能危及乙方抵押权或质权实现的其他情形。8.3.5乙方垫款的,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垫款本息等条款。同时,鸣瑞贸易公司与南粤银行广州分行签订多份《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鸣瑞贸易公司提供上述汇票金额30%的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或依据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后,若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乙方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及有权直接扣收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偿还债权等。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南粤银行广州分行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向鸣瑞贸易公司出具编号分别为:3130005127146579号(出票金额3430000元,汇票收款人为杭州永鸿纸业有限公司,汇票出票日为2014年3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13日)、3130005127147119号(出票金额1110000元,汇票收款人为杭州永鸿纸业有限公司,汇票出票日为2014年4月1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1日)、3130005127147460号(出票金额2400000元,汇票收款人为杭州永鸿纸业有限公司,汇票出票日为2014年5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4日)、3130005127147728号(出票金额1790000元,汇票收款人为杭州永鸿纸业有限公司,汇票出票日为2014年6月1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2日)、3130005127148244号(出票金额1700000元,汇票收款人为杭州永鸿纸业有限公司,汇票出票日为2014年7月2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21日)。因鸣瑞贸易公司经营出现严重恶化且涉及重大诉讼,南粤银行广州分行于同年8月19日向鸣瑞贸易公司、孙晓平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以债务人违反《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2014年南粤广分Y7最高融0006号)项下第六条约定,宣布提前收回上述合同项下的敞口余额及相应的利息。因鸣瑞贸易公司至今仍未能足额支付票款,到期票据款10430000元由南粤银行广州分行予以垫付,南粤银行广州分行在扣减鸣瑞贸易公司保证金账户款项后,其中,票号为3130005127146579的承兑汇票尚欠敞口金额2401000元;票号为3130005127147119的承兑汇票尚欠敞口金额777000元;票号为3130005127147460的承兑汇票尚欠敞口金额1680000元;票号为3130005127147728的承兑汇票尚欠敞口金额1253000元;票号为3130005127148244的承兑汇票尚欠敞口金额1190000元。南粤银行广州分行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将尚欠垫付票款7301000元转为对鸣瑞贸易公司的逾期贷款,并自垫付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经南粤银行、南粤银行广州分行多次向鸣瑞贸易公司及其担保人催收无果。上述汇票发出后,南粤银行广州分行以永泰纸业公司未按《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遂于2014年8月18日向永泰纸业公司发出《退款通知书》,经追索无果后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南粤银行广州分行是南粤银行的下属分行,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南粤银行广州分行的业务开展是在南粤银行授权下对外行使。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均属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南粤银行广州分行依约向鸣瑞贸易公司发出合计金额为10430000元的5张银行承兑汇票,在合同履行期间,因鸣瑞贸易公司经营恶化和涉及重大诉讼,南粤银行广州分行根据《最高额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宣布《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内容提前到期符合合同规定,鸣瑞贸易公司至今仍未能足额支付票据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南粤银行、南粤银行广州分行按照合同约定扣减鸣瑞贸易公司保证金账户款项后,将汇票敞口金额7301000元转为逾期贷款及自垫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鸣瑞贸易公司因未能向南粤银行、南粤银行广州分行给付所欠票据款,南粤银行、南粤银行广州分行诉请鸣瑞贸易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本金7301000元及自垫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南粤银行广州分行与孙晓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已依法成立生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因此孙晓平应对鸣瑞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第4.3条的约定,主债务的银行承兑汇票/借款到期前10天,如果银行承兑汇票对应的保证金金额不足100%,或鸣瑞贸易公司提前还款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南粤银行、南粤银行广州分行可根据累计出具的《发货通知书》向永泰纸业公司发出《退款通知书》要求退款。永泰纸业公司收到《退款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必须无条件按《退款通知书》的要求将差额款项汇入南粤银行、南粤银行广州分行指定的银行账户。故南粤银行、南粤银行广州分行请求永泰纸业公司对鸣瑞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永泰纸业公司抗辩认为其下属公司已根据鸣瑞贸易公司支付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将对应金额的货物全部发放完毕,永泰纸业公司及其下属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但根据《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第3.4条“乙方出具的《发货通知》是甲方向丙方发货的唯一凭证”,因永泰纸业公司未能提供其向鸣瑞贸易公司发货是接到南粤银行、南粤银行广州分行的指令(发货通知)而进行发货相关证据,且涉案的承兑汇票款项均由永泰纸业公司下属“杭州永鸿纸业有限公司”予以收取,故对永泰纸业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对南粤银行、南粤银行广州分行主张鸣瑞贸易公司、永泰纸业公司及孙晓平支付律师费、实现债权费用等,因没有具体请求金额,且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相应的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等费用,故对南粤银行、南粤银行广州分行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鸣瑞贸易公司、孙晓平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市鸣瑞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垫付票款7301000元及垫付利息(其中:以垫付款240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以垫付款77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以垫付款16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以垫付款125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以垫付款11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上述垫付票款均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垫付利息);二、孙晓平对广州市鸣瑞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浙江永泰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广州市鸣瑞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043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907元,讼前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8507元,由广州市鸣瑞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永泰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孙晓平共同负担。永泰纸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永泰纸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权管辖,程序违法。理由如下:一、永泰纸业公司没有为鸣瑞贸易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本案南粤银行、南粤银行广州分行的诉求及法院立案的案由均为借款合同纠纷为基础。南粤银行、南粤银行广州分行提供的融资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都没有永泰纸业公司的担保承诺。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协议第七条虽然涉及到永泰纸业公司为其下属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该约定明确永泰纸业公司仅为下属公司的发货提供保证,而并非为鸣瑞贸易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且永泰纸业公司下属公司也从未与南粤银行、南粤银行广州分行约定发货方式,因此只要永泰纸业公司下属公司按买方的合同要求发货就不存在违约,即只有当下属公司无法履行发货义务时永泰纸业公司才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虽然文字表述为连带,但实际约定的意思是“无法履行”(即客观原因),而非“不履行”(即主观原因),因此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该担保责任为一般担保责任。另外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和买卖合同中的退款责任与借款合同中的担保责任分属两个不同案由纠纷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分案起诉和审理。二、鸣瑞贸易公司实际已取得承兑汇票项下的全部货物。三、2014年3月25日前的借款不属于2014年协议的范畴。四、南粤银行、南粤银行广州分行放弃担保物应自负法律后果。五、南粤银行、南粤银行广州分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且南粤银行、南粤银行广州分行未对涉案担保物权提出优先受偿请求,因此永泰纸业公司有理由怀疑南粤银行、南粤银行广州分行或者已从质押物权中得到受偿。六、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主体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南粤银行广州分行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有悖法律,导致本案借贷关系中权利主体不清。根据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南粤银行广州分行是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如按原审判决认定,其他银行的分行均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均需把银行总行作为诉讼参加人才能起诉,故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七、本案是鸣瑞贸易公司向南粤银行广州分行贷款,共有四张承兑汇票,鸣瑞贸易公司用承兑汇票向永泰纸业公司购买纸张。永泰纸业公司的货物不是发给鸣瑞贸易公司,而是直接发到银行监管的仓库,且涉案货物已质押给南粤银行广州分行,因此南粤银行广州分行应知道永泰纸业公司名下700万元的货物已收到。另外诉讼保全清单上也写明了700万元的货物在那里。综上,特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南粤银行、南粤银行广州分行对永泰纸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永泰纸业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南粤银行、南粤银行广州分行针对永泰纸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理由:一、关于永泰纸业公司是否为鸣瑞贸易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问题。《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第1.1条约定:“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在乙方(南粤银行广州分行)在前述融资授信额度内向丙方(鸣瑞贸易公司)提供融资,用于弥补该资金缺口,甲方(永泰纸业公司)根据约定按乙方指令进行发货的业务。”。该协议的第4.3条也明确约定在承兑汇票到期后鸣瑞贸易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的,永泰纸业公司需无条件按退款通知书的要求将款项差额退回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根据前述约定,永泰纸业公司委托下属公司永鸿纸业有限公司全部收取了南粤银行广州分行所承兑的汇票款项,而永泰纸业公司与其下属公司并没有进行发货,所以永泰纸业公司应按协议的约定将收取的上述承兑汇票款项退回给南粤银行广州分行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另外鸣瑞贸易公司的融资属于未来提货权融资,其基于与永泰纸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货物的贸易事实向南粤银行广州分行进行融资,在此模式下,《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与《最高额融资合同》在融资事实上不可分割,在法律关系上是相关联的且不可分割的,因此本案不需要分案审理,同时也避免诉累。再者,所有协议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应遵照执行。二、关于鸣瑞贸易公司是否已经取得承兑汇票项下全部货物的问题。《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第3.4条明确规定永泰纸业公司发货需根据南粤银行广州分行的发货通知发货,否则其发货金额不能计入涉案协议第4.3条约定的累计金额。现永泰纸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按协议约定将本案承兑汇票项下对应的货物发给鸣瑞贸易公司,因此永泰纸业公司主张其已将承兑汇票项下全部货物发货没有事实根据。三、关于2013年3月25日前的借款是否属于2014年协议范畴的问题。根据南粤银行、南粤银行广州分行一审期间提供的补充证据材料,永泰纸业公司与鸣瑞贸易公司及南粤银行广州分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南粤广分Y7未货保0003-1号《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第2.1条约定的合作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故2013年3月13日开出的343万元承兑汇票永泰纸业公司仍需承担退款责任。四、关于永泰纸业公司提出的南粤银行、南粤银行广州分行一审放弃担保物权应自负后果的问题。由于本案是未来提货权融资模式,并没有货物质押担保,因此不存在永泰纸业公司所称的通过质押货物求偿的事实。五、关于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错误的问题。南粤银行属于独立的法人,南粤银行广州分行作为南粤银行下属分行,非独立的法人,南粤银行广州分行是在南粤银行授权下对外行使,因此南粤银行作为原告并无不当。鸣瑞贸易公司、孙晓平在二审期间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不作任何答辩。永泰纸业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南粤银行、南粤银行广州分行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2013)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永泰纸业公司、鸣瑞贸易有限公司与南粤银行广州分行三方合作期限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2、永泰纸业公司为鸣瑞贸易有限公司在南粤银行广州分行《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为2013南粤广分Y7最高融0003号)项下授信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永泰纸业公司对南粤银行、南粤银行广州分行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一审阶段没有提交,过了举证期限,且没有原件,另外该合同是2013年的合同,而本案审理的是2014年的合同,因此请法院对此不予认定。经审核,本院对南粤银行、南粤银行广州分行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南粤银行、南粤银行广州分行在一审阶段已将该证据提交法庭,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原件,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第9.2条约定:本协议具有法律上的独立性,永泰纸业公司与鸣瑞贸易公司双方贸易合同的法律效力及履行贸易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永泰纸业公司在二审阶段确认南粤银行广州分行曾向该公司发出退款通知书,该公司收到后已向南粤银行广州分行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书面的证据证明。再查明:永泰纸业公司在一审阶段曾就本案的管辖权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永泰纸业公司的异议,永泰纸业公司对该裁定没有提出上诉。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永泰纸业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鸣瑞贸易公司、孙晓平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均没有提出上诉,视为各方服从原审判决该部分判决,因此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根据永泰纸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南粤银行、南粤银行广州分行的答辩意见,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永泰纸业公司是否应对鸣瑞贸易公司本案中的债务在104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永泰纸业公司是否应对鸣瑞贸易公司本案中的债务在104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其中1.1条: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在乙方(南粤银行广州分行)在前述融资授信额度内向丙方(鸣瑞贸易公司)提供融资,用于弥补该资金缺口,甲方(永泰纸业公司)根据约定按乙方指令进行发货的业务。2.1条:三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合作期限(也即乙方向丙方提供融资额度的有效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3.4条:本合作协议项下,无论采用的是何种融资方式,乙方出具的《发货通知书》是甲方向丙方发货的唯一凭证。甲方保证其向丙方发出的全部货物均只凭乙方开具的《发货通知书》,并严格按照《发货通知书》的内容发货,其累计实际发货金额不能超过乙方累计通知发货金额。3.5条:若甲方未按乙方出具的《发货通知书》所规定的金额发货,超出部分不得计入本协议4.3条约定的累计发货的货款总金额。甲方和丙方之间由此产生的纠纷与乙方无关,乙方对甲丙双方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4.3条:银行承兑汇票/借款到期前10天,如果银行承兑汇票对应的保证金金额不足100%,或丙方提前还款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货款仅根据乙方累计出具的《发货通知书》计算,累计发货的货款总金额小于票面金额/《收款证明》中的金额时,乙方向甲方发出《退款通知书》。甲方收到《退款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必须无条件按《退款通知书》的要求将差额款项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乙方的退款通知自发出之日起即视为送达甲方。根据合同的约定,南粤银行广州分行出具的《发货通知书》是永泰纸业公司向鸣瑞贸易公司发货的唯一凭证。永泰纸业公司辩称各方签订合同后已以实际行为变更了该条款的约定,但南粤银行广州分行对此予以否认,而永泰纸业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对永泰纸业公司有关其向鸣瑞贸易公司发货无需凭南粤银行广州分行《发货通知书》的抗辩不予支持。对于永泰纸业公司有关该公司已委托其下属公司将涉案货物全部发到银行监管的仓库,且涉案货物已质押给南粤银行广州分行的抗辩,因南粤银行广州分行对此予以否认,而永泰纸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发货已得到南粤银行广州分行的指示或同意,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已发至银行监管的仓库或发货及收货凭证等,因此对永泰纸业公司该主张亦不予支持。若永泰纸业公司与鸣瑞贸易公司因此买卖产生纠纷,双方可另循他径解决。根据《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南粤银行广州分行与永泰纸业公司合作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因此南粤银行广州分行2014年3月13日开具的343万元承兑汇票不属于该协议范围,且南粤银行广州分行在起诉时也没有就该343万元承兑汇票产生的退款责任提出请求,故原审判决将该部分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有误,应予纠正。因双方确认在上述合作期限期间南粤银行广州分行共向永泰纸业公司开具承兑汇票4张共计700万元,根据《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由于永泰纸业公司没有按时退款,南粤银行广州分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其追索上述款项,要求永泰纸业公司在垫款本金700万元范围内承担退款责任。另外协议约定永泰纸业公司向南粤银行广州分行退还差额款项的责任是独立的,是无条件的,因此南粤银行广州分行无需先向鸣瑞贸易公司索偿或先行处理质押物受偿,便可直接要求永泰纸业公司在垫款本金范围内承担退款责任。故对南粤银行广州分行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永泰纸业公司提出的有关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问题。永泰纸业公司在一审阶段虽曾就本案的管辖权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永泰纸业公司的异议后永泰纸业公司没有提出上诉,视为其接受原审法院的管辖。故对永泰纸业公司有关南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永泰纸业公司的上诉主张和理由部分成立,合法有理部分应予支持,无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四项;二、变更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浙江永泰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广州市鸣瑞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7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907元,讼前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8507元,由广州市鸣瑞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永泰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孙晓平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907元,由浙江永泰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219元,由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共同负担20688元(浙江永泰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了二审案件受理费62907元,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20688元在执行本判决时由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迳付给浙江永泰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伟玲审 判 员 黎振华代理审判员 卢珍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浩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