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3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杨慧明与王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慧明,王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982号原告杨慧明,女,汉族,1992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苗海敦。被告王小兰,女,汉族,1966年4月14日出生。原告杨慧明与被告王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慧明的委托代理人苗海敦,被告王小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向我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说我以前借钱做生意及利息一分全不是事实。我有个朋友叫张某某她有个熟人做生意的,张某某不断叫我给她朋友融资。我手里经常不断有活钱,有朋友的也有我的,这样我就将这钱给张某某,张某某给我一分五厘的利息。我和原告原来都是在歌乐园房地产公司工作,我们俩都在一个办公室。在14年刚过来年,在歌乐园七号楼样板间工作,由于张某某给我送利息,原告也见到了,原告叫我姨姨,说看到我得利息,她自己说也想得利息,还说她姐姐有钱在她卡上放的,我说可以。并我就打电话问了一下,过了几天说用钱,我就给原告说了。后又过了好几天原告将钱拿来给我了,记不清是五万元还是六万元了,我问原告是我给你打条,还是让对方打条,原告说我又不认对方,我就是相信你,让我给她打条,因我没有法律意识我就给原告打了条。条上都写利息是一分五厘。后来对方是每月给我送利息,我就将利息直接给了原告。过了两个月我向用钱的人要钱,对方没有钱给我,我没有办法我将小院卖了,卖了二十万元,其中拿出四万元给了原告,其他还给别人了。后来原告说兄弟有病我就又还了一万元,到2015年7月3日我就给原告打了借条,后一直没有钱就没有再还。当时利息约定是一分五厘,不是一分,给过原告两个月的利息。现在欠原告的一万元是本金。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一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一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属实,是我打的条。被告王小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原来系同事,因被告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万元,后经讨要,被告陆续归还5万元后,剩余1万元被告于2015年7月3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小兰向原告杨慧明借款,并出具了借据,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还,以致酿成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慧明现金10000元。诉讼费25元,由被告王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冯立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境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