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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一终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敬涛与被上诉人抚顺市亚信经贸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抚顺市土产日杂公司、抚顺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敬涛,抚顺市亚信经贸有限公司,抚顺市土产日杂公司,抚顺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00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敬涛。委托代理人:张国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亚信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海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抚顺市土产日杂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艳,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抚顺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李强,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淑杰,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怀军,该社副主任。上诉人张敬涛与被上诉人抚顺市亚信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信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抚顺市土产日杂公司(以下简称日杂公司)、抚顺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抚中民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张敬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敬涛一审诉称:2003年5月,张敬涛依据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抚执字第379号民事裁定书和抚顺市房屋产权处产权证号为400014884《房屋所有证》(所有权人为吴慧忠)、抚顺供销合作社提供的《执行和解协议书附补充协议之调整条款》,以8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争议房屋。张敬涛是善意,以合理对价取得,并实际占有至今。虽然,在此之前,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亚信公司查封了该房屋,但张敬涛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取得了物权,物权优于债权,因此张敬涛要求依法确认位于抚顺市顺城区宁远街2号-3号房屋所有权归张敬涛所有。亚信公司辩称:1997年4月22日,本溪中院(1996)本经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日杂公司给付本溪北龙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359,478.98元,并承担滞纳金;供销社承担连带责任。1999年,北钢向本溪中院申请执行,本溪中院裁定日杂公司用其位于原新抚区宁远街2号房产(含办公楼、食堂、附属营业房、门卫)抵偿货款本金及滞纳金。期间,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查封财产予以执行。2003年6月23日,省高院(2003)辽执一监字第16号函“通知抚顺中院立即自行纠正执行错误”。2005年7月15日,本溪中院裁定变更亚信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北钢的权利和义务由亚信公司继受;裁定将日杂公司附属营业房、车库、门卫、土地依法过户给亚信公司。2006年3月13日抚顺中院裁定第三人吴慧忠向北龙公司(现亚信公司)返还已取得的日杂公司位于顺城区(原新抚区)宁远街2号房产的产权(含办公楼、食堂、附属营业房、门卫)。其中包括张敬涛占用的408.76平方米的房屋。同年6月16日,抚顺中院裁定:将顺城区宁远街2号张敬涛的抚房权证顺字第4000391**号房屋所有权归亚信公司所有。其后亚信公司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亚信公司合法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而张敬涛于2001年与供销社签订租赁协议,租赁争议房屋,又与吴慧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协议中第七条约定:如在产权上出现问题(高法、中法判决有异议),由甲方负责协调、解决或退回买房款。2004年,吴慧忠制作了一份虚假调解书,将房屋过户给张敬涛,张敬涛取得该房屋并不合法,并且顺城区法院已撤销了该调解书并公告作废该房产证。说明张敬涛并非善意取得该争议房屋。张敬涛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日杂公司辩称:房屋是我公司的,我公司是供销社下属单位,我们不同意张敬涛的诉讼请求。供销社辩称:争议房屋在1999年就执行给了本溪北龙公司,抚顺中法在执行该房屋时,我社已明确告知该房屋已被本溪中院查封,2002年抚顺中法将该房屋执行给了吴慧忠。2003年省高法认为抚顺中法执行错误,要求执行回转,将该房屋执行给了北龙公司。2005年经抚顺市政府的协调,我社已赔偿吴慧忠260万元及一幢1500平的房屋。至此供销社与日杂公司欠本溪北龙公司及长城公司转让给吴慧忠的两笔欠款全部结清。张敬涛的诉请与供销社并无关系,供销社不承担责任。2001年供销社将诉争房屋出租给张敬涛,是因省政法委称该案涉嫌刑事犯罪,先刑后民,暂时不执行,供销社可以正常使用查封的房屋,因此供销社将房屋出租给了张敬涛。我社与张敬涛的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张敬涛负责对租赁场所的装修改建,费用自理。吴慧忠取得产权后,张敬涛继续租用,直到后来吴卖给了张敬涛。这说明供销社与张敬涛租赁协议在吴慧忠取得房屋产权后,已自动终止,张敬涛的装修损失不是第三人造成,第三人没有责任。房屋是由法院执行的,房屋给了本溪,260万及1500平房屋给了吴慧忠,远远超出所欠借款,因此张敬涛的损失与供销社无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溪北龙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龙公司)与供销社、日杂公司因购销合同欠款纠纷诉至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溪中院于1997年4月22日作出(96)本经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日杂公司给付北龙公司货款,并承担滞纳金;供销社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北龙公司申请执行,本溪中院于1999年10月20日作出本法(1997)执字2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日杂公司用其位于新抚区宁远街2号房产(含办公楼、食堂、附属营业房、门卫)抵偿其所欠北龙公司货款本金及滞纳金。2001年1月18日,供销社与张敬涛签订《租赁协议》,将本案诉争房屋、车库及场地出租给张敬涛,租赁期限自2001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租金每年5.6万元。2005年7月15日,本溪中院作出(1997)本执字第210-1号民事裁定:变更亚信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北龙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亚信公司继受;将被执行人日杂公司的附属营业房、车库、门卫、土地依法过户给亚信公司。另查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供销社及第三人吴慧忠债务纠纷,一审法院于2001年10月11日作出(2001)抚经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长城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2年4月1日,长城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抚顺市顺城日盛置业经营处(法定代表人吴慧忠)。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02年9月11日作出(2001)抚执字第3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供销社下属单位日杂公司所有的位于宁远街2号楼的食堂以双方协商价11万元的价值抵偿给第三人吴慧忠;于2002年9月29日作出(2001)抚执字第3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供销社所有的宁远街2号办公楼以230万元的价值抵偿给长城公司的债权人吴慧忠。2003年1月9日,吴慧忠向房产登记部门提交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日杂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办理了诉争房屋的过户,产权由日杂公司变更为吴慧忠。吴慧忠取得诉争房屋产权后,于2003年9月17日与张敬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涉案房屋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敬涛,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果在产权上出现问题(高法、中法判决有异议),由甲方即吴慧忠负责协调、解决或退回买房款。该协议张敬涛、亚信公司均向一审法院提供,张敬涛提供的协议中第七条被划掉,亚信公司提供的协议复印于一审法院执行卷宗,第七条没有被划。2004年2月18日,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顺民二合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吴慧忠以涉案房屋抵偿所欠张敬涛的借款本息。同月,抚顺市房产产权管理处以《民事调解书》、吴慧忠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张敬涛身份证复印件为依据将涉案房屋由原产权人吴慧忠变更为张敬涛。而(2004)顺民二合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系吴慧忠向法院提起的虚假诉讼,于2006年4月20日,经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顺审民初再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3日向抚顺及本溪两院下发(2003)辽执一监字第16号函,一审法院于2003年9月6日和2005年7月26日分别作出(2001)抚法执字第379号民事裁定书、(2001)抚法执字第37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01)抚法执字第379号民事裁定和380号民事裁定。2006年3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06)抚执一监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吴慧忠应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一个月内,向本溪北龙公司返还已取得的日杂公司顺城区(原新抚区)宁远街2号房产的产权(含办公楼、食堂、附属营业房、门卫)。2006年6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06)抚执二字第00085号民事裁定:将抚顺市顺城区宁远街2号张敬涛的抚房权证顺字第4000391**号房屋所有权;面积408.76平归亚信公司的蔡海波所有。同年7月15日,抚顺市房产管理处下发抚房权证顺字第4000883**号房屋所有权证,顺城区宁远街2号-3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亚信公司。2014年6月12日,一审法院发布公告,要求张敬涛从所占用的顺城区宁远街2号房屋腾迁。张敬涛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抚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张敬涛的异议申请。张敬涛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庭审中张敬涛称80万元购房款吴慧忠已交付给一审法院执行部门,但对其经营期间的装修等损失未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张敬涛主张是基于与吴慧忠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但从2004年的房屋所有权判决存量房登记表上看,原产权人吴慧忠变更为张敬涛时的校验证件为《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复印件,说明吴慧忠是以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顺民二合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为依据进行的产权变更,而该调解书已被依法撤销。张敬涛与吴慧忠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第七条的约定,也说明张敬涛对该房屋存在执行争议的事实是清楚的,所以张敬涛主张依据《房屋买卖协议》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并无事实依据。另省高院的函件及一审法院的相关执行裁定,已将涉案房屋从吴慧忠处执行回转给亚信公司,并进行了权属登记,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涉案房屋应归亚信公司所有,张敬涛对执行标的物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张敬涛提出的房屋装修损失的主张,应向相关义务人另行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敬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敬涛负担。张敬涛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本执字第210号民事裁定书作为执行依据,经查没有卷宗材料,没有原件,一审法院又没有核对证据原件,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997)本执字第210-1号民事裁定书变更亚信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没有卷宗的材料原件,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核对,亚信公司作为申请人本案法院卷宗内没有亚信公司取得权利人合法资格,无执行主体资格,抚顺中院(2006)抚执字第00085号民事裁定书将张敬涛408.76平方米房屋归亚信公司所有事实错误、证据错误。1999年本溪中院将被执行人供销社的房屋裁定给本溪北龙钢厂,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01)抚经初字第119号判决书判决上述房屋给长城公司,2002年4月1日长城公司将债权转给吴慧忠,2002年4月19日抚顺中院执行供销社房产给吴慧忠时,抚顺产权处向抚顺中院提出供销社的房产由本溪中院查封,不能给抚顺中院执行,但本溪中院解封或不续封可以给抚顺中院执行,抚顺产权处与抚顺中院的执行人员一起到本溪中院调查情况,本溪中院出具证明2002年9月23日前去续封,如不封可自动解封,因本溪中院未办理续封,抚顺中院下发裁定将供销社的房屋执行给吴慧忠,吴慧忠将案涉房屋卖给张敬涛,张敬涛已经给付吴慧忠案涉房屋购房款80万元,约定办理过户的费用由吴慧忠支付,办理贷款的费用由张敬涛支付,后吴慧忠将房产所有权证办到张敬涛名下。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张敬涛向最高法院上访,主张其购买吴慧忠的房屋是善意取得,原所有权人不能追回,最高法院函复省高院要求全面复查张敬涛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我们认为张敬涛属于善意,张敬涛购买房屋80万元符合市场价格,而且购房款已经全部支付。原审法院没有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是不当的,原审法院将张敬涛已经合法取得的房屋执行回转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法律规定,张敬涛已经合法购买了涉案的房屋,支付了价款并实际占有,购买房屋的价格是当时的市场价,但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撤销并将涉案房屋办理到亚信公司名下,侵犯了张敬涛的合法权益。4.原审判决主文驳回张敬涛诉讼请求确有错误。张敬涛购买涉案房屋不存在任何过错,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涉案房屋执行给亚信公司是错误的。综上,请求:1.张敬涛与吴慧忠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确认案涉房屋归张敬涛所有,由吴慧忠协助办理过户手续;3.判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抚执字第379号裁定书,(2001)抚执字第380号裁定书,(2006)抚执二字第0085号裁定书,(2006)抚执一监字第35号裁定书,(2015)抚执导字第000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判决不准许执行上诉人的400039148号408.7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4.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书;5.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亚信公司辩称:1.张敬涛与吴慧忠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无效的,张敬涛本身就知道案涉房屋存在纠纷,其还低价购买是恶意行为。在其签订的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如果在产权上出现问题,由吴慧忠负责协调解决或退回买房款。2.案涉房屋是张敬涛与吴慧忠恶意串通购买的,依据顺城区法院作的虚假民事调解书,顺城区法院相关法官已经因此被判刑。3.该案所涉房屋一直存在纠纷,亚信公司取得案涉房屋是有法律依据的。4.张敬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敬涛非法租赁,恶意买卖,非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被依法公告作废,故张敬涛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亚信公司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本执字第21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1997)本执字第210-1号民事裁定书、亚信公司作为申请人经查阅卷宗材料均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关于张敬涛主张其是基于与吴慧忠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一节,经查其是基于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复印件取得的。民事调解书是其变更案涉房屋所有权的依据之一,而该调解书已经被依法撤销,张敬涛与吴慧忠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如果在产权上产生纠纷,由吴慧忠负责协调解决或退回买房款”,对此可以证明张敬涛对涉案房屋存在执行争议的事实是清楚的,所以张敬涛依据房屋买卖协议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是有瑕疵的,根据省法院的函件及一审法院的相关执行裁定,目前已将涉案房屋从吴慧忠处执行回转给亚信公司并进行了权属登记,现张敬涛主张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已无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敬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维良审 判 员  唐云涛代理审判员  郝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梦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