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04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与王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王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7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万荣街国土资源局综合大楼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5314314-5。负责人郑建辉,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颖,女,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谢馨宏,男,该行员工。被告王丽英,女,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与被告王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万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馨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王丽英发放借款种类为个人汽车分期贷款,核定额度为人民币14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止,分期期数为36期,每期账单日为每月23日,卡号:6228360067333519,双方约定按月分���偿还本金及手续费,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0.8%。本借款由被告王丽英的小型轿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持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王丽英于还款期限内的第23期(2015年5月18日)开始违约,后续期数均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费用共计45579.08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其中包括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丽英立即偿还自2015年5月18日逾期之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账单日的借款本金40713.73元、利息1357.07元、滞纳金1273.28元、分期手续费2235元,合计本息45579.08元及支付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所欠原告所有利息、复利、分期手续费、滞纳金;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贷款抵押物(车牌号为闽C210**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牌型号BH7202DAY,车辆识别代号LBEYFAKC4DY204397,发动机号DW116669)享有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丽英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答辩。审理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王丽英的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相关申请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抵押合同关系成立;4、编号为350009052722《机动车登记证》一件,证明抵押财产确属被告王丽英所有;抵押财产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是该抵押财产的他项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专项分期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丽英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49000元整及被告王丽英欠款明细;6、催收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王丽英在出现贷款逾期后,原告积极向被告催收。本院认为,被告王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诉状及上述证据副本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王丽英因购买汽车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丽英发放个人汽车分期贷款,贷款金额为商品或服务款项的70%,即借款金额为149000元。双方约定分期手续费率为10.8%,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止,分期期数为36期,每期账单日为每月23日,双方约定: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分期手续费偿还方式等与支付凭证或持卡人签名确认的POS签购单记载的信息不一致时,以支付凭证或POS签购单的记载为准;如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该借款由合同所购商品即车辆型号BH7202DAY,车辆识别代号LBEYFAKC4DY204397,发动机号DW116669号的闽C210**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持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并于2013年11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王丽英发放个人汽车分期贷款149000元,被告王丽英于还款期限内的第23期(2015年5月18日)开始违约,后续期数均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共计45579.08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丽英之间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在借款期间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分期手续费、滞纳金等,符合双方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其购买的商品即C2109X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未能偿还债务,原告有权依照合同及法律规定,享有拍卖或变卖其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王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自2015年5月18日逾期之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账单日的借款本金40713.73元、利息1357.07元、滞纳金1273.28元、分期手续费2235元,合计45579.0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分期手续费、滞纳金;二、被告王丽英若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对被告王丽英提供的抵押财产,即闽C210**小型轿车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9元,减半收取469.5元,由被告王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万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宇楠注释: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和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和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