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22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武文君与梁富才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文君,梁富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2民初323号原告武文君,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广明,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富才,男,汉族,应县大黄巍乡人。原告武文君诉被告梁富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文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明,被告梁富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先后于2013年8月、11月、2014年4月以做钢结构生意、买车、租房为由,分别从原告处分三次借得现款8.5万元。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声称手头拮据希望原告给予宽限,并当即写下80000元欠条一张,承诺每月向原告还款1000元。但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原告索要时,被告或推诿或拖延拒不归还并且以原告家人的安全为由威胁、恐吓原告意图胁迫原告放弃该债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欠条是我写的,但没有威胁过原告的家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欠条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对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请求原告归还借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富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武文君借款本金80000元。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梁富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军人民陪审员 贾兴红人民陪审员 李丰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