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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刑初40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71年11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小学文化,务工,住宁波市北仑区梅山街道梅西村霞岸*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0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6〕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祺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4日至8月6日间,胡剑岳、王高立等人(均已判刑)组织挖机、运输车辆和记账人员,先后三次盗挖宁波梅山岛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填埋在梅山加油站附近的塘渣共计3980余吨(价值人民币91540余元),并分别运至他人经营的石场销赃。同年8月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明知胡剑岳等人系盗挖塘渣,仍受雇负责计车数。当晚,胡剑岳等人盗挖塘渣共约1990余吨(价值人民币40000余元)。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民警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出入境办事处抓获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同案犯胡剑岳等人已退缴赃款共计人民币664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胡剑岳、王红杰、江海、王高立的供述,证人顾某、胡某、张某甲、竺某、刘某、郑某、余某、朱某、张某乙、杨某、邓某、周某的证言,宁波市北仑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收货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人口信息,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5)甬仑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书,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退缴违法所得,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发还给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发还给被害人宁波梅山岛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