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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3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德祥与瓦房店市赵屯乡人民政府、瓦房店市赵屯乡河洼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祥,瓦房店市赵屯乡河洼村民委员会,瓦房店市赵屯乡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39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祥。委托代理人:杨恒久。委托代理人:王成忠,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赵屯乡河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瓦房店市赵屯乡河洼村。法定代表人:丛树家,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赵屯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瓦房店市赵屯乡。法定代表人:丛军,该乡乡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绍利,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传科,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德祥诉原审被告瓦房店市赵屯乡河洼村民委员会、瓦房店市赵屯乡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5887号民事裁定,李德祥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恒久、王成忠,被上诉人瓦房店市赵屯乡河洼村民委员会、瓦房店市赵屯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传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下午开始,被告雇佣铲车、挖掘机等设备,开始对我所承包地段的河流加宽改造,将我承包30余年的地块、沙滩地及地上所栽杨、柳、榆、苹果、棉槐等树木毁损,毁损面积达13亩。我自1983年承包北山根河南沿沙滩地合计40亩,现在少了13亩,1996年12月1日村委会与我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书,四至明确,四至内是27亩地,现经2015年实际测量是24.32亩,因当年该沙滩地无人承包,村委会优惠给按4.5亩收取承包金,一次性交清,同时约定在承包期内,集体再不征收其他税款。30多年来,我每年都在该地块植树造林,村内人人皆知。由于被告修河拓宽河道,事先不进行普查登记,没有当事人进行签字认可、赔偿,直接雇人毁我林木(东西长432米×宽45米),毁地13亩。我多次找二被告,他们互相推诿扯皮达两年,至今分文未付。为依法维权,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承包地13亩的损失(5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地上附着物即各种树木损失赔偿款2万元(其他待物价评估后再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河洼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一、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是4.5亩,不是24余亩。1996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山根河南沿沙滩地承包给原告,承包面积是长150米、宽20米,面积是4.5亩,承包金每亩50元,承包期30年,承包金225元一次性交清。本《合同书》可以充分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是4.5亩,而不是原告单方面诉称的24余亩,原告所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二、原告对涉案13亩土地没有诉权。原告请求赔偿13亩土地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涉案的13亩土地不是原告承包经营的,原告对该土地不具有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对涉案13亩土地没有诉权。三、涉案土地是属于河道管理范围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被告村委会没有将涉案13亩土地承包给原告,被告也无权将河道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给村民。本案的河道是有堤防的河道,涉案的土地是在堤防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案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土地是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既不是被告辖区,被告村委会也无权擅自处理。四、原告请求赔偿树木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树木损失的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他栽了多少棵树木。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在案涉的土地上栽了树木,也是属于违法栽植,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等。因此原告请求赔偿树木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五、本案对河床进行清理平整、两岸被毁土堤恢复原样、加大泄洪能力、减少洪水淹没,是经大连市政府批准的一项惠民工程。自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沿河村民违法挖沙取土、毁堤岸、开荒种地、倾倒垃圾,无规划在河道内擅自植树,影响泄洪,使河道弯曲严重,淤积增多,泄洪困难,5年一遇洪水,灾情加重,淹没��民,冲毁耕地。到了不治理不行的地步,乡政府为了保护村民的财产不受损害,于是向上级政府提出申请,经瓦房店市农业开发办公室同意,报大连市批准,2012年实施了治理,沿岸村民的财产得到了有力的保障。六、本案被告村委会和乡政府并没有雇佣铲车和挖掘机去毁原告种植的林木,这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符。综上,原告是非法侵占河道内土地,并擅自种植树木,给河道管理和泄洪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本案原告既没有诉权,也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赔偿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屯乡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一、本案案由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瓦房店市赵屯乡人民政府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二、原告承包瓦房店市赵屯乡河洼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是4.5亩,不是27亩。1996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山根河南沿沙滩地承包给原告,承包面积是长150米、宽20米,面积是4.5亩,承包金每亩50元,承包期30年,承包金225元一次性交清。本《合同书》可以充分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是4.5亩,而不是原告单方面诉称的27亩,原告所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三、原告对涉案13亩土地没有诉权。原告请求赔偿13亩土地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涉案的13亩土地不是原告承包经营的,原告对该土地不具有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对涉案13亩土地没有诉权。四、涉案土地是属于河道管理范围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被告没有将涉案13亩土地承包给原告,被告也无权将河道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给村民。本案的河道是有堤防的河道,涉案的土地是在堤防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第20条规定,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案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土地是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既不是被告的,也不是原告的。五、原告请求赔偿树木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树木损失的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他栽了多少棵树木。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在案涉的土地上栽了树木,也是属于违法栽植,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等。因此原告请求赔偿树木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六、本案对河床进行清理平整、两岸被毁土堤恢复原样、加大泄洪能力、减少洪水���没,是经大连市政府批准的一项惠民工程。自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沿河村民违法挖沙取土,毁堤岸,开荒种地,倾倒垃圾,无规划在河道内擅自植树,影响泄洪,使河道弯曲严重,淤积增多,泄洪困难,5年一遇洪水,灾情加重,淹没村民,冲毁耕地。到了不治理不行的地步,乡政府为了保护村民的财产不受损害,于是向上级政府提出申请,经瓦房店市农业开发办公室同意,报大连市批准,2012年实施了治理,沿岸村民的财产得到了有利的保障。政府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农村土地合同法律关系,就是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是错误的,而且不是被告雇佣的挖掘机拉土。综上,本案原告没有相应的诉权,二被告也不是实际的侵权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河洼村委会签订《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经村支部研究决定,河洼村委会将瓦房店市赵屯乡河洼村委会山根河南沿沙滩地承包给李德祥,承包面积是长150米,宽20米,面积为4.5亩,承包期30年,承包金225元一次性交清,承包沙滩四至为北至河道,南至北山根出入车道,东至北山根车道,西至大道。2011年10月9日,被告赵屯乡向瓦房店市财政局发出了《关于河洼村农业综合治理项目的请示》,该请示载明河洼村境内自然形成的九道河主要支流,汛期不断给这个村的耕地和果园造成内涝,极大的影响了这个村经济发展和人们正常生活,因此,赵屯乡政府决定在这个村治理河道6000米,修建过水路面3处,拦河坝二处,方塘2座,塘坝一处,大口井5眼,作业路4000米,预计该项目总投资520万元。特请有关部门给以立项。2012年,被告赵屯乡对案涉河道进行了清理。原告称合同书四至范围内的土地面积为24.32亩,现剩余11亩土���由其承包经营,原告在庭审中也不能确定该余下11亩土地中是否包含《合同书》中已经确定的4.5亩。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承包土地的面积与四至问题,在原告与被告河洼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承包土地的面积为4.5亩,且原告也是按照4.5亩的面积计算承包金,原告业已按照4.5亩面积交清了30年的土地承包金,虽然该《合同书》约定了承包地的四至,但因承包地的面积已经确定为4.5亩,故该承包地四至范围内的面积不应该超过4.5亩,超过4.5亩部分原告不享有承包权。关于原告以13亩承包地及地上附着物被二被告毁坏,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7万元问题,原告首先应该举证证明原告享有该13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提供的诸证据仅能证明其享有4.5亩土地的承包权,无法证明享有其所称的被毁坏的13亩土地承包权,也不能证明被毁坏的13亩地中包含4.5亩土地,因此,原告不是其所称的被毁坏的13亩地权利人;其次,原告应该举证证明其对该被毁坏的13亩土地地上附着物享有所有权,因原告无法证明其是该被毁坏的13亩土地的权利人,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是该被毁坏的13亩土地地上附着物的权利人,故被告赵屯乡政府和河洼村委会认为原告不享有诉权的抗辩观点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作为起诉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李德祥对被告瓦房店市赵屯乡、河洼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原告李德祥预交案件受理费1550元,退还给原告李德祥。李德祥上诉的理由及请求:上诉人承包案涉土地并年年栽树,是事实。被上诉人雇佣铲车、挖掘机等设备将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及栽种的树木毁损,一审上诉人申请评估但一审未予准许,故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求或发回重审,请求进行财产损失的评估,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瓦房店市赵屯乡河洼村民委员会、瓦房店市赵屯乡人民政府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服从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合同书》载明的土地承包面积为4.5亩,上诉人缴纳承包金亦按面积4.5亩进行实际缴纳,上诉人现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的13亩土地由自己承包经营。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一审未予支持上诉人树木损失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风波审 判 员  王 虹代理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彩